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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植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植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2006号原告:孙植松,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业,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李宏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植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浩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植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6日,赵绪芹驾驶鲁×××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鲁×××号车辆相碰撞,致两车受损。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植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41205元,评估费2060元,施救费500元。因原告孙植松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4376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车损应当先扣除三者交强险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我公司同意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植松系鲁×××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2015年10月30日,原告孙植松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3967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等,并均附加不计免赔条款。2016年1月26日,赵绪芹驾驶鲁×××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莱州市掖县公园北路口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植松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绪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植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委托山东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鲁×××号车辆的损失修复价值为41205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60元,并花费41205元对车辆进行修复。原告为处理事故还花费施救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765元(车辆损失41205元+鉴定费206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被告主张系原告单方委托,故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对施救费,被告主张花费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评估费,被告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并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查明,该条款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并无此约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120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鉴定费20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对施救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应首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2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实质同时赋予了被保险人自由选择权,即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可以先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先请求保险人补偿,保险人补偿后,可行使保险代位权予以追偿,因此对被告主张按30%的比例赔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43765元(车辆损失41205元+鉴定费2060元+施救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孙植松保险金437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