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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重庆旭博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西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曹明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旭博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西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曹明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2121号原告:重庆旭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群乐村2社,组织机构代码79586013-4。法定代表人:马碧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年,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西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港宁路13号、15号。法定代表人:艾莉,经理。被告:曹明全,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旭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博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西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夏公司)、曹明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碧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年,被告西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莉、被告曹明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夏公司、曹明全为重庆市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民初字第4265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尚余付款义务1578173元及延期付款的法律责任(12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西夏公司、曹明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民初字第42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规定,重庆市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泽公司)应于2010年1月15日前支付旭博公司货款954380元及经济损失1623793元,共计2578173元。2011年6月1日,因西泽公司对案外人享有到期债权100万元,旭博公司同意冲抵等额债权,执行标的为本金1578173元及延期付款的法定利息。2015年1月29日,曹明全自愿向旭博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载明:“我曹明全,本人向贵司承诺如下:我对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民初字第42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与重庆市西泽建筑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的相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日,西夏公司、曹明全自愿向旭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西泽公司履行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民初字第4265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付款义务及衍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2009)江法民初字第4265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要求西夏公司、曹明全履行担保义务时,西夏公司、曹明全以出具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拒绝履行担保义务。被告西夏公司辩称,承诺书是在曹明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出具,不是西夏公司的真实意思,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明全辩称,向旭博公司共出具了三份承诺书,均是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出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2009)江法民初字第426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西泽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旭博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未能查找到西泽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旭博公司的权利未能实现。2015年1月29日,曹明全在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新牌坊派出所向旭博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向贵司承诺对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民初字第42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与西泽公司的付款义务的相关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2月1日,曹明全、旭博公司、重庆丰钢工贸有限公司、艾莉、丁继骥等在重庆市渝北区金龙宾馆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1.本人(曹明全)于2015年2月14日晚上12点以前回到嘉洲金龙宾馆协商处理(2009)江法民初字第4265号民事调解书及(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30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相关内容事宜;2.并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马碧林利息叁拾捌万柒仟元正,同时一并协商处理重庆市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重庆旭博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丰钢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货款一事,并由重庆市西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按时回来协商此事并支付马碧林利息后,重庆市西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3.艾莉自愿将自有的一辆广本歌诗图作价15万元作担保,此车及相关手续交由丁继骥保管,曹明全按时回来协商处理此事,此担保自然失效。2016年7月4日,本院(2016)渝0105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人重庆旭博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被申请人曹明全、重庆市西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庭审中,旭博公司自认2011年6月1日与西泽公司冲抵1000000元债务,旭博公司主张的权利的承诺书为2015年1月29日和2015年2月1日出具,没有以2016年2月7日的承诺书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2009)江法民初字第4265号民事调解书、(2016)渝0105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承诺书、保证承诺书、协议、车辆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保证责任引起的纠纷,系保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旭博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两份承诺书均约定由曹明全、西夏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日为2010年1月15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1日,则保证期间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旭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前述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过保证责任,故曹明全、西夏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关于被告西夏公司、曹明全辩称出具了三份承诺书,三份承诺书均是在曹明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应调查笔录,笔录中均未反映旭博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两份承诺书存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且西夏公司、曹明全提供的照片亦不能达到其证明2015年签订的两份承诺书系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出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旭博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4元,减半收取计14592元,由原告重庆旭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胜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梦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