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包平某兰与张才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平某兰,张才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3231号原告:包平某兰,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省,河南省泌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才某,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平某安街215号。主要负责人:郑申,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原告包平某兰与被告张才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平某兰的诉讼代理人陈玉省、被告张才某的诉讼代理人宋伟、中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平某兰诉称,2016年2月19日,被告张才某驾驶的豫Q×××××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斗泌××××丁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才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471.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才某辩称,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受伤,应当与原告损失相抵。被告中华公司辩称,1、如查明事故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承担;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9时许,原告包平某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斗泌线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泌阳县杨家集乡丁庄路段时,与对向被告张才某驾驶豫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包平某兰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才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2261.74元。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60元。豫Q×××××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包平某兰系农村居民。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某均工资为3048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才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才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豫Q×××××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才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以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人员为一人、误工费酌定90天。经依法核算原告包平某兰的损失: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0.1)、医疗费22261.74元、误工费2676.08元(10853元÷365天×90天)、护理费1419.71元(30482元÷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计54168.53元。被告中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30801.79元,两项计40801.79元。下余损失13366.74元,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张才某应负担30%,即4010.02元。因被告中华公司未提交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公司应依法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包平某兰各项损失四万零八百零一元零七角九分;二、被告张才某赔偿原告包平某兰各项损失四千零十元零二分;三、驳回原告包平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60元,计1285元,由原告包平某兰���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1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