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王文芳与李凤琴、孙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芳,李凤琴,孙国兴,任文学,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768号原告:王文芳,女,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凤琴,女,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兴,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衡水市。被告:任文学,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被告: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原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衡德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102200018783。法定代表人:孙国兴,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永兴西路南侧、清平街西侧1幢8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101000006009。法定代表人:杨珊,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文芳诉被告李凤琴、孙国兴、任文学、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告李凤琴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兴、任文学、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月11日、2月25日、3月2日与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原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共计借给被告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26万元,被告每月给付收益2600元、分红2600元,即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2月3日,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凤琴变更为孙国兴,2015年2月4日,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更名为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借款合同上有李凤琴的签字,且2015年1月27日,李凤琴收到孙国兴的购房款500万元,因为孙国兴给付李凤琴的500万元均是集资款,因此李凤琴对本案有不可推卸的给付义务。2015年7月17日,孙国兴与任文学给原告出具73万元的借条一份,含另一案件的51万元及本案的22万元,任文学在出具借条时,对此有不可推卸的给付义务。要求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李凤琴、孙国兴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6万元及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任文学对其中的22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2015年1月9日、2月11日、2月25日、3月2日,原告与原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现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民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承诺函各四份,借款金额共计26万元。证据二、2015年1月27日,李凤琴和孙国兴的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年1月27日李凤琴给孙国兴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据三、2015年7月17日,孙国兴与任文学给原告出具73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据四、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民吉的企业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现状态。证据五、2016年4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分理处出具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凤琴辩称:本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的借款人签字不是李凤琴本人所签,系被告孙国兴找他人代签,借款人处的盖章系被告孙国兴私自刻制并加盖,李凤琴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将本案借款26万元交付给被告李凤琴,其没有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凤琴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凤琴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李凤琴因与孙国兴办理土地转让事宜应孙国兴的要求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该银行卡由孙国兴持有、密码由孙国兴设定、所留短信提醒手机号为孙国兴的手机号155××××1555,该卡的用途系用于办理孙国兴给李凤琴转账土地转让款的事宜。证据二、特约商户综合支付服务协议书一份、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商户拓展人张西佳说明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及衡水裘营贸易有限公司工商基本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孙国兴利用李凤琴的证件通过伪造信息(因为申请办理POS机需要公司企业持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孙国兴向银联商务提供的客户信息是:衡水裘营贸易有限公司个体户李凤琴,但是,经网上查询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凤彬而非李凤琴。)私自办理了POS机,并通过该POS机套取相关理财客户的理财款,李凤琴对此毫不知情。证据三、孙国兴于2015年8月26日为李凤琴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孙国兴因未付清土地转让款,要求李凤琴办理了银行卡,该卡由孙国兴持有并使用,同时又利用李凤琴的身份证办理了POS机,相关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的签字并非李凤琴所签,印章也是孙国兴自己加盖,李凤琴对此并不知情,实际借款人为孙国兴,与李凤琴无关。证据四、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367号、370号、372号、37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相关理财客户在衡水民富及民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李凤琴所签,李凤琴对借款的情况不知情,系孙国兴冒用李凤琴之名与理财客户所签,实际借款人并非李凤琴,李凤琴对相关理财客户在衡水民富及民吉投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负还款责任。被告孙国兴、任文学、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李凤琴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四份借款担保合同、借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四份合同及借据李凤琴的签字不是李凤琴本人所签。四份合同中乙方借款人处的盖章的印章为被告孙国兴私自刻制并加盖,对证据一中的四份承诺函无异议。对证据二土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到条需庭后与李凤琴本人进行核实。对证据三借条无异议,该证据能侧面证明本案的借款人为孙国兴和任文学,不是被告李凤琴。对证据四信息登记表无异议。对证据五对账单,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李凤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土地转让协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月11日、2月25日、3月2日与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原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共计借给被告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26万元,被告每月给付收益2600元、分红26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二被告均出具借据及承诺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转至李凤琴名下银行卡,该卡由被告孙国兴保管使用。2015年7月17日,孙国兴与任文学给原告出具73万元的借条一份。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凤琴变更为孙国兴,2015年2月4日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更名为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本院依法向被告任文学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孙国兴、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凤琴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虽注明借款人是李凤琴,但该签名并非李凤琴本人所签,系被告孙国兴借用李凤琴之名,故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李凤琴名下银行卡是由孙国兴保管使用,且孙国兴向原告出借借条,自愿偿还原告借款,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凤琴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文学与孙国兴一起向原告出借借条,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任文学就本案中的22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孙国兴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给付自2015年6月1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系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孙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文芳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任文学对其中22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8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清审 判 员 崔长根助理审判员 郝路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炜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