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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13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周原左与徐州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原左,徐州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3614号原告:周原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舒驰,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州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屯大道东侧金凤凰建材装饰城8号楼1单元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079898748A。法定代表人:黄智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天,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原告周原左与被告徐州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徐州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原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96.3333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7日起算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7日,被告因开发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同日原告委托深圳市隆港鑫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500万元的借款。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确认已于2013年10月17日收到了甲方委托的深圳市隆港鑫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并确认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欠乙方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846.3333万元。同时甲乙双方同意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前偿还拖欠利息人民币846.3333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继续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全部本息。若被告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期还款,则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全部到期,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借款本息。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偿还任何一期款项,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甲方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徐州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深圳市隆港鑫贸易有限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被告2500万元。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确认于2013年10月17日收到原告委托深圳市隆港鑫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2500万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846.3333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同意分期偿还借款本息,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还清全部本息;如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偿还任何一期款项,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原告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银行转帐凭证、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无提交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及还款协议,足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确认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从2015年4月1日起未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州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雁兵审 判 员  曾燕丽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易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