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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43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现金15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还息,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4日,被告又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还息,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向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某某承认张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鸿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