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吴新联与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邹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联,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邹富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718号原告吴新联,男。被告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富文。被告邹富文,男。原告吴新联诉被告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邹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邹富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了解被告是在涧洞开龙川县东江隆门有限公司的,期间原告还跟被告买过一扇不锈钢大门。2016年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了70000元,并写下借条,还承诺每月支付原告1400元的生活费,借期是一年。借钱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月份至四月份的生活费,五月份开始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了,原告打被告电话也打不通,原告还发现被告位于涧洞的龙川县东江隆门有限公司也已经关门,现在原告也找不到被告人在哪里。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11200元(2016年5月份至12月份);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邹富文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成立,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邹富文。原告购买被告邹富文的不锈钢大门而相认识。2016年1月1日,被告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邹富文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新联先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每月付人民币壹仟肆佰元整(¥1400元)作为生活费。借期为一年。特此立据。”被告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邹富文分别在借条下方借款人栏盖章、签名。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取出定期存款7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2016年5月始,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发现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厂房关门,没有生产,也无法联系邹富文,下落不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诉状,《借条》,定期存折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借款于邹富文、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邹富文出具的《借条》一份,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在《借条》落款处以借款人的身份盖章且《借条》内容记载今借到吴新联人民币现金70000元,同时,原告提供了其账户定期存折于2016年1月5日支取了70000元。本院认定吴新联与邹富文、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债权人为吴新联,债务人为邹富文、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邹富文、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记载借款本金为70000元,每月支付1400元给原告作生活费,应理解为每月支付利息为1400元即年利率24%计付。被告自2016年5月始停止支付利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以被告占用资金期间支付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邹富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吴新联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智朋人民陪审员 黄科珍人民陪审员 钟燕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志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