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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春凯、张林福、何小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张春凯,张林福,何小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C}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5民初2363号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199号新地中心27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豪,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周庄镇华宏村华宏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春凯 被告:张林福 被告:何小磊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凯、张林福、何小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明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凯、张林福、何小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5090137ABX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前之全部已到期租金(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日为36000元)。4、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按全部未到期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748000元(已扣除保证金200000元)及按未到期租金748000元的30%计算的违约金284400元。现调整为20%。5、判令原告可就上述第二项所指的租赁物与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一按上述第三项、第四项所负的债务;若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所有;6、被告张春凯、张林福、何小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物给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4日,被告张春凯、张林福、何小磊为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 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24日起即出现迟延支付的违约情况,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已到期租金,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 3、《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已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并经其验收后完全满意。 4、《保证书》,证明被告张春凯、张林福、何小磊对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同意书》,证明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200000元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方式是从原告应返还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的设备价款中抵充支付。 6、《承诺书》,证明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35000元,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方式是从原告应返还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的设备价款中抵充支付。 7、《汇款凭证》,证明我方已支付了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价款。 8、《解除租赁合同协议》,证明原告已将前笔租赁合同项下的剩余420000元全部租金用于冲抵本笔买卖合同项下的部分价款(420000价款是前笔租赁合同所欠的)。 9、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已将标的物抵押给原告。 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张春凯、张林福、何小磊未作答辩,也为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9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1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A15090137ABX-1的《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第一条所载标的物并出租予乙方,合同标的物栏内记载如下: 机器名称 厂牌 规格、型号 单位 数量 LXCJ660T挤压机 无锡前洲 台 1 LXCJ880T挤压机 无锡前洲 米 1 660T挤压机工作冷床 江阴龙磊 米 21 880T挤压机工作冷床 江阴龙磊 台 26 模具炉 江阴龙磊 台 2 短棒加热炉 江阴龙磊 台 2 通过式铝材抛丸机 汕头浩桦 TR8A 台 1 贴膜机 江阴龙磊 台 1 时效炉 张家港金燕 3T 套 1 热剪炉 张家港金燕 台 1 热剪炉 张家港金燕 台 1 测厚仪 昆山全丰 ED300 台 1 电子吊秤 江阴博成 3T 套 1 地磅 江阴博成 3T 套 1 燃烧器 江阴博成 BT14 套 1 冷却塔 常州金诺 GBNL3-20T 台 1 卡尺 张家港城西 把 200 磨头 张家港城西 只 650 模具 苏州永飞 付 1 液压泵 无锡祥和兴 A7V160 台 1 储气罐 盐城罗格朗 只 1 空压机 盐城罗格朗 台 1 叶片泵 无锡祥和兴 4520V60A 台 1 电动葫芦 张家港凯道 CD5T 台 1 节能比例烧嘴燃烧机 江阴泽川 ZC450 套 1 合同并约定:价款为人民币1002000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正式发票后三十天内支付;鉴于标的物为乙方自行购买并所有,甲方向乙方购买并回租给乙方使用。合同另对标的物瑕疵担保、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承租人)签订了合同号为AA15090137ABX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关于“租赁物”约定:出租人将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租赁标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承租人亦愿承租该租赁物。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租赁标的物同上述《买卖合同》。租赁物成本为人民币1002000元(含增值税)。租赁期为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首付租金43140元应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6期每期租金为37000元,第7-12期每期租金为36000元,第13-18期每期租金为35000元,第19-24期租金为34000元,第25-30期租金为33000元,第31-36期租金为32000元,共计应付36期。首期租金给付日2015年10月24日,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为各期租金给付日。第三条第三款关于“租期及租金”约定:如任意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份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九项关于“违约”约定: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承租人对本合同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第十二条关于“违约金”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加付违约金。合同另对交付与验收、租赁物使用地点、标示及安全、使用及税捐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出具一份《同意书》。该《同意书》载明,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因向仲利租赁公司办理租赁业务(详载于AA15090137ABX号合同),就合同之履约担保,同意:除应履行依前开合同约定之义务外,另提供人民币200000元予仲利租赁公司(得由仲利租赁公司自应付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之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前开合同之履约保证金;如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有违反前开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时,同意履约保证金由仲利租赁公司没收之;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承诺不得主张以履约保证金作为抵付按前开合同每期应付仲利租赁公司之租金或其它款项,违者视同违约;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按期清偿约定之全部租金且合同期满后,仲利租赁公司应以履行保证金之100%(清偿期数第1期至第36期)。 同日,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约定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依据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的需求提供专业性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业务咨询、财务诊断、资产负债结构分析、营运资金规划及固定资产价值评估等。被告蓝晶公司同意支付原告仲利租赁公司服务费人民币35000元,由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在出具承诺书7日内以内扣方式从买卖价金中扣除。 同日,被告张春凯、张林福、何小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被告张春凯、张林福、何小磊同意根据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承租人)的申请,就仲利租赁公司与承租人订立的合同号为AA15090137ABX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承租人应负债务提供以仲利租赁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无权提前解除该保证书。 同日,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其中载明,已收到并验收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交付的租赁设备,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并承诺租赁期间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第1-7期租金合计258000元,之后的租金未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张春凯、张林福、何小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于2016年7月1日刊登公告,2016年7月1日视为送达。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违约金系按照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以合同项下全部未到期租金748000元为基数,按未到期租金总额20%加计,即748000元*20%=149600元。 以上事实均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同意书》、《承诺书》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并经其验收后,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并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等。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于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收到本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解除。 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在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有权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全部未付租金系原告解除合同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故原告主张按全部未付租金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将处置租赁物所得价款与其所主张的损失相抵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收回租赁物,且未约定案涉租赁物价值及折旧计算方式,故原告应先就案涉租赁物与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抵偿债务,若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则应由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若所得价款超过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所有。 综上,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已到期未支付租金36000元,并赔偿损失即实际应支付的未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为948000元,因原告同意抵扣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故其实际应支付原告未到期租金即损失为748000元。 另,被告张春凯、张林福、何小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书》的“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在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其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春凯、张林福、何小磊对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收回租赁物,故在原告就案涉租赁物与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后,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春凯、张林福、何小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5090137ABX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1日解除。 二、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租赁物: 机器名称 厂牌 规格、型号 单位 数量 LXCJ660T挤压机 无锡前洲 台 1 LXCJ880T挤压机 无锡前洲 米 1 660T挤压机工作冷床 江阴龙磊 米 21 880T挤压机工作冷床 江阴龙磊 台 26 模具炉 江阴龙磊 台 2 短棒加热炉 江阴龙磊 台 2 通过式铝材抛丸机 汕头浩桦 TR8A 台 1 贴膜机 江阴龙磊 台 1 时效炉 张家港金燕 3T 套 1 热剪炉 张家港金燕 台 1 热剪炉 张家港金燕 台 1 测厚仪 昆山全丰 ED300 台 1 电子吊秤 江阴博成 3T 套 1 地磅 江阴博成 3T 套 1 燃烧器 江阴博成 BT14 套 1 冷却塔 常州金诺 GBNL3-20T 台 1 卡尺 张家港城西 把 200 磨头 张家港城西 只 650 模具 苏州永飞 付 1 液压泵 无锡祥和兴 A7V160 台 1 储气罐 盐城罗格朗 只 1 空压机 盐城罗格朗 台 1 叶片泵 无锡祥和兴 4520V60A 台 1 电动葫芦 张家港凯道 CD5T 台 1 节能比例烧嘴燃烧机 江阴泽川 ZC450 套 1 三、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到期未支付租金36000元。 四、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按未付租金计算的损失748000元及违约金149600元。 五、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第二项租赁物与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四项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所有。 六、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第二项租赁物与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四项债务后,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张春凯、张林福、何小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春凯、张林福、何小磊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追偿。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16元,由被告江阴市福龙铝业有限公司、张春凯、张林福、何小磊承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张伟明 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 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谈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