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8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角支行与李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角支行,李德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5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角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代表人:甘校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卓,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金龙,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兵,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吴邦英,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系被告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角支行(以下简称三角支行)诉被告李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孟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卓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李德兵因购买中山市××××号万通豪庭6幢704房向原告申请贷款266000元,各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李德兵以所购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3年7月1日为第一期还款日,还款周期为每月1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为基础下浮10%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相应调整。签订合同当年即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4%,因此2013年借款利率为5.76%。罚息利率在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签订合同当年借款利率为5.76%,因此2013年罚息利率为8.64%。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一定的利率计算得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6月1日向李德兵发放贷款2660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被告李德兵已经连续拖欠多期应供款未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认为李德兵拖欠应供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李德兵向原告清偿供款人民币128930.58元、利息1419.83元(暂计至2016年6月1日,上述利息包括正常利息1327.98元、罚息80.74元、复利11.11元,及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计收);2.判令李德兵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5214元、诉讼费及保全费;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德兵名下位于中山市××××号万通豪庭6幢704房的房产处置后的价款就上述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德兵答辩称:确认欠原告银行贷款金额是原告方起诉的金额,但是被告方现在经营困难,因此恳请原告方给予几个月的时间来清偿欠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三角支行(贷款人)与李德兵(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三角支行就李德兵购买中山市××××号万通豪庭6幢704房提供贷款266000元,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为基础下浮10%确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1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另约定如下:1.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2.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抵押财产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3.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4.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2013年6月1日,三角支行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德兵发放贷款266000元,李德兵在三角支行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贷款执行利率5.76%、逾期利率8.64%。2015年3月17日,原告三角支行与被告李德兵共同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50060XX号他项权证。2016年3月1日起,李德兵未能按期向三角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28930.58元(含逾期本金13824.95元)、正常借款利息1327.98元及罚息80.74元、复利11.11元。三角支行多次追讨未果,遂聘请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并向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214元。本院认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角支行依约发放贷款266000元后,李德兵自2016年3月1日起未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三角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收回贷款本金128930.58元、追讨借款利息(含正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李德兵拖欠借款本息引起本案诉讼,三角支行聘请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而支付律师费5214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兵予以支付,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支付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李德兵应当予以返还。李德兵以位于中山市××××号万通豪庭6幢704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5)第易0600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50060XX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因李德兵未能按期偿付借款本息,三角支行要求对上述抵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角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28930.58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角支行返还律师费5214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德兵名下位于中山市阜沙镇聚福街10号万通豪庭6幢704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5)第易0600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50060XX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为1506元,诉讼保全费1198元,合计2704元,由被告李德兵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淋淋黎素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