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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石军林故意伤害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55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京0112刑初5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石××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取中庄村,因装空调问题与邻居高××发生纠纷后互殴,期间,高××将被告人石××摁倒在地,被告人石××将高××额部咬伤;经鉴定,高××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石××于2016年7月3日接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接受调查。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已经法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石××一次性赔偿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执行清),高××对被告人石××表示谅解。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石××的供述,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书证“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提取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石××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属于因邻里纠纷引发的互殴行为,且被告人石××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石××的上诉理由是:其认可一审法院判处的罪名和事实,但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的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其一直处于弱势,是在对方用铁条打其,其倒地后又被对方压在身下,无法起身、呼吸困难的情况下才咬伤对方的;其一直奉公守法,没有主观恶意伤害被害人,且在事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与被害人进行调解等。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石××的上诉理由,首先,石××因装空调问题与邻居高××发生纠纷、互殴中将高××额部咬伤,致高××轻伤一级的事实,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石××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书证“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石××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第二,经查,一审法院在判处刑罚时,已对本案中石××自首、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及互殴由邻里纠纷引发等情节予以考虑,对其判处刑期适当。综上,上诉人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石××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属于因邻里纠纷引发的互殴行为,且被告人石××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奕审判员 范爱礼审判员 段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