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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5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佟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辉,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系大庆市天华科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及大庆市大仟科济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仟公司)实际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5年9月6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莉,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红岗���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辉及其辩护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至12月、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佟辉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自己经营的天华公司和大仟公司为大庆高新区北油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价税合计4625080元,其中税款为人民币672019.98元。佟辉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获利人民币23125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辉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佟辉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佟辉的罪名及犯罪数额没有异议,但佟辉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佟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身罪行,系自首;本案涉案税款已全部补交,未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有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3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人佟辉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主观恶性不大,有悔过表现,主动认缴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佟辉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自己经营的天华公司为北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103000元,其中税款为人民币30556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佟辉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获利人���币105150元。2、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佟辉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自己经营的大仟公司为北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522080元,其中税款为人民币366455.9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佟辉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获利人民币126104元。综上,被告人佟辉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价税合计4625080元,其中税款为人民币672019.98元,获利人民币231254元。2015年9月6日,被告人佟辉到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北油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大仟公司税务登记表、大仟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天华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大仟公司对公账户业务对账单(龙江银行大庆洪源支行)、天华公司对公账户业务对账单(龙江银行大庆洪源支行)、天华公司结算凭证、施国义个人银行账户交易凭证、佟辉个人银行账户交易凭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商品出库单及入库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张某某、于某的证言;被告人佟辉及其同案施国义、李福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辉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佟辉具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佟辉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涉案税款已全部补交��未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已依法追缴,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1254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婉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