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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关 于 张 某 危 险 驾 驶 罪 一 案 的 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刑初4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聋哑人),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8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9月25日因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0年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系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手语翻译人赵某,系开原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清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刘杰、手语翻译赵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从开原市乘坐小客车到铁岭市清河区,在清河区繁荣路小区1号楼3单元门前,看见一辆摩托车,遂用技术手段将摩托车开锁后将车开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系弱势群体,赃物已返还,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从开原市乘坐小客车到铁岭市清河区,在清河区繁荣路小区1号楼3单元门前,看见一辆摩托车,遂用技术手段将摩托车开锁后将车开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吴淑敏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车辆的事实;2、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3、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车辆返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迪人民陪审员  刘景玉人民陪审员  齐云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祁江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