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6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与王山扣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王山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622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18594477Y,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爱华、周晓燕,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山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扣。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台支公司)与被告王山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东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爱华、周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山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东台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山扣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191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191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17时42分许,单俊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为避让王山扣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FT200ZF三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周桂英当场死亡,车辆、隔离设施损坏。因单俊华持有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方被保险车辆,单俊华基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苏0981民初97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原告给付单俊华车辆的各项损失合计36300元。东台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俊华、王山扣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在垫付赔偿款后可向王山扣行使代为求偿权191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王山扣未作答辩。人保东台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苏0981民初975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东台)公司诉讼案件流程管理重要提示复印件、赔款计算书打印件、江苏增值税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王山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17时42分许,单俊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6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公里+300米处,避让前方实施左转弯王山扣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时,车辆与道路中心隔离设施、行人周桂英相撞,致周桂英当场死亡,车辆、隔离设施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单俊华、王山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桂英不负事故责任。苏J×××××号车辆在人保东台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5120元且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于该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保东台支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对案涉车辆定损,金额为37400元。单俊华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人保东台支公司赔偿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合计38300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16)苏0981民初97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人保东台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单俊华36300元。2016年3月8日,人保东台支公司向单俊华支付了36300元。现人保东台支公司诉讼向王山扣追偿191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人保东台支公司向事故受损车辆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单俊华赔偿36300元后,即依法有权向王山扣追偿。王山扣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经审查,人保东台支公司向王山扣追偿19150元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王山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对其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山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支付19150元及以1915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被告王山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