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虹与秦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虹,秦日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658号原告:李虹,女,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被告:秦日秀,女,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原告李虹与被告秦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日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7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学,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为半个月,逾期愿将其名下桂林市叠彩区清风路环城北一路3号8栋2-3-3号的房产过户给原告,余款不足额另支付。由于原告没有钱,被告提出用原告的房产来贷款。原告出于对同学的同情,将自己的住房作了抵押,于2014年9月5日将贷款所得的27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并签名和按上手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秦日秀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日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虹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虹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原告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将贷款所得的270000元于2014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27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2月26日,原告担心借条过期,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秦日秀,今借到李虹同学以七星区七星路9栋1-4-1号住房作抵押贷得款项人民币贰拾柒万元(¥270000元整)给我,借款期已过,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损失。我本人名下有桂林市清风环城北一路3号8栋2-3-3两房一厅自愿过户给李虹(本个月内)不足余额另支付。借款人秦日秀2015年12月26日”。被告至今分文利息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支付了700元的公告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秦日秀向原告李虹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借到了原告款项,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虹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秦日秀也应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条仅载明借款时间,但未载明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逾期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日秀偿还原告李虹借款270000元及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050元,由被告秦日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3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碧青审员员邓昱人民陪审员 曾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