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4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宁夏青铜峡市仁和工贸有限公司、李淑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青铜峡市仁和工贸有限公司,李淑琴,王治庆,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青铜峡市仁和工贸有限公司,所在地青铜峡市峡口镇草台子二队。法定代表人:李淑琴,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淑琴,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治庆,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系上诉人李淑琴之夫。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系宁夏青铜峡市仁和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娟,女,汉族,1986年12月28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宁夏青铜峡市仁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仁和公司)、李淑琴、王治庆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仁和公司、李淑琴、王治庆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或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中联融资公司和中联重科公司作为出租人和出卖人,依法负有调试交验涉案混凝土搅拌站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因中联融资公司和中联重科公司违约造成了宁夏仁和公司至今都无法使用涉案混凝土搅拌站,中联融资公司和中联重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宁夏仁和公司已经向中联融资公司和中联重科公司提供了符合调试交验条件的场地,是中联融资公司和中联重科公司自己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了宁夏仁和公司至今都无法使用涉案混凝土搅拌站,与宁夏仁和公司无关,且中联融资公司和中联重科公司主张调试交验场地不合格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二、宁夏仁和公司在原审中请求中联融资公司和中联重科公司交付混凝土搅拌站的审批相关票证的反诉请求明确具体,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且案涉票证材料是用于办理混凝土搅拌站审批的,中联融资公司和中联重科公司应予以提供;三、中联融资公司和中联重科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对宁夏仁和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一审法院的认定有错误;四、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本案案件受理费不存在法定缓交、减免或者免交诉讼费的法定情节。但原审人民法院却于2015年12月22日宁夏仁和公司邮寄送达了(2015)岳民初字第03110-0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以中联融资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为由,裁定将本案原审本诉按照撤诉处理。本案的本诉既然没有立案,原审人民法院是依据什么作出裁定冻结、查封了宁夏仁和公司的财产?既然本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审人民法院又依据什么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且还对宁夏仁和公司针对本案本诉所提出的反诉进行了判决?此外,本案原审定位为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但在本案原审开庭审理时,却只有一名法官和一名人民陪审员参加了案件开庭审理。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人民法院在本案原审程序中存在严重徇私舞弊、违法裁判的情况。中联融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二、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我方责任是提供资金。中联重科公司辩称,一、搅拌站未调试是因为宁夏仁和公司未依约提供可调试的相关条件。宁夏仁和公司一直未将电力设施开好户并使其达到设备调试所需参数。搅拌站调试时需专人负责,24小时不能断电,按行业惯例,宁夏仁和公司应在具备调试条件后通知第三人或出租人,但第三人一直未收到该通知。另,对于该项举证责任的分配,宁夏仁和公司更有可能获得证据予以证明,而中联融资公司和中联重科公司却难以提供,一审法院对该项证据的分配是适当的;二、宁夏仁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明确的,中联重科公司是向中联融资公司开具租赁物件销售发票,而没有向宁夏仁和公司交付相关票证的合同义务,故不存在违约。一审中,宁夏仁和公司称因中联融资公司和中联重科公司未交付相关票证以致无法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也无行政机关的退办单等;三、中联重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宁夏仁和公司亦未提交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中联重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宁夏仁和公司、李淑琴、王治庆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中联融资公司和中联重科公司立即为宁夏仁和公司调试其出租给宁夏仁和公司的涉案混凝土搅拌站,并调试该混凝土搅拌站至宁夏仁和公司能够正常生产使用的状态;2、中联融资公司和中联重科公司立即向宁夏仁和公司交付其出租给宁夏仁和公司的涉案混凝土搅拌站的相关票证材料;3、中联融资公司和中联重科公司赔偿宁夏仁和公司因涉案混凝土搅拌站交付后不能使用而给宁夏仁和公司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宁夏仁和公司与中联融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3NX00000021的《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及其附件,约定,中联融资公司向宁夏仁和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型号为HZS180型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套,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共36期,宁夏仁和公司每月20日向中联融资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签订后,中联融资公司已按照约定向宁夏仁和公司交付全部租赁设备,宁夏仁和公司在中联融资公司交付租赁设备并安装后,未提供符合调试交验条件的场地,致使中联融资公司一直未予将设备调试交验,宁夏仁和公司也一直无法使用。宁夏仁和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支付首期款250000元。李淑琴、王治庆系夫妻关系,并为宁夏仁和公司与中联融资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一审法院认为,宁夏仁和公司与中联融资公司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联重科公司履行交付设备并安装的合同义务,宁夏仁和公司未提供符合调试交验条件的场地,致使中联融资公司一直未予将设备调试交验,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宁夏仁和公司请求中联融资公司和中联重科公司立即为宁夏仁和公司调试其出租给宁夏仁和公司的涉案混凝土搅拌站,并调试该混凝土搅拌站至宁夏仁和公司能够正常生产使用的状态,对该请求,由于宁夏仁和公司未提供符合调试交验条件的场地,宁夏仁和公司在其条件成就时,可通知中联融资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因此,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宁夏仁和公司请求中联融资公司和中联重科公司立即向宁夏仁和公司交付其出租给宁夏仁和公司的涉案混凝土搅拌站的相关票证材料,由于宁夏仁和公司的该项请求不明确,且中联融资公司向宁夏仁和公司交付的票证材料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因此,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宁夏仁和公司请求中联融资公司和中联重科公司赔偿宁夏仁和公司因涉案混凝土搅拌站交付后不能使用而给宁夏仁和公司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0000元,由于宁夏仁和公司未提供受损失的证据,且本案未安装调试设备的责任系宁夏仁和公司,因此,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宁夏青铜峡市仁和工贸有限公司、李淑琴、王治庆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反诉受理费2150元,由宁夏青铜峡市仁和工贸有限公司、李淑琴、王治庆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一、中联重科公司与中联融资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筒仓制作由出卖人制作:“出卖人:买受人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的,在场地、供电等方面均满足制作的条件并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之日起,单机站35个有效工作日内,双机站/个有效工作内容将筒仓制作完成(因天气或非出卖人原因影响制作的,制作时间相应顺延),承担筒仓制作的吊装费、涂装费。买受人:按时足额款项,提供单机站不少于800㎡(长*宽:35m*25m),双机站不少于1200㎡(长*宽:35m*35m)的制作场地,提供一间面积不少于20㎡的能避风挡雨、安全可靠的工作间以存放贵重物品和设备,负责维护制作场地的秩序及协助出卖人保管货物,该场地要求用碎石或砖渣铺设平整或平整的混凝土地面,保证每天24小时水电供应并承担其费用。电网容量单机站不得低于200KW,双机站不得低于240KW。”第十四条约定:“设备安装:出卖人负责整套设备安装,安装费含在合同额中。出卖人:买受人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的,派技术人员和专业安装队员至现场安装。买受人: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安装前必须提供平整坚实的场地,指定专人负责搅拌站安装总协调,保证施工现场每天24小时水电供应并承担其费用,负责维护安装场地的秩序及协助出卖人保管货物,电源具体要求见附件五,根据要求将动力电缆引至搅拌站动力柜中,自备水源(外加剂)至搅拌主楼之间的管路器件,并承担水电费、设备安装吊装费(含筒仓安装时吊装)。”第十五条约定:“设备调试:出卖人:派专业人员负责免费调试,周期为7天或生产混凝土50罐次(以先到为准)。在调试期间免费为买受人培训操作、维护人员。买受人:指定专人接受培训,负责提供校秤时所需的砝码及根据当地权威机构标准进行重量校准测量的相关工作和费用,提供合格的混凝土原材料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并承担调试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在筒仓制作和设备安装阶段约定了电力标准等场地条件,在设备调试阶段并未约定电力标准等场地条件,现宁夏仁和公司和中联重科公司均认可搅拌站已安装。二、宁夏仁和公司和中联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3.6条约定:“在承租人未完全支付本合同下全部应付款项之前,登记证书或者相关权证文件由出租人保管。”第1.4.1条规定:“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该所有权不因发票、上牌、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而改变。”根据上述约定,在支付足额款项前,租赁物件及相关权证均属于出租人,出租人中联融资公司有权拒绝交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搅拌站现场调试条件是否合格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中联重科公司和中联融资公司在筒仓制作和设备安装阶段即已约定了电力标准等场地条件,在设备调试阶段并未约定电力标准等场地条件,现宁夏仁和公司和中联重科公司均认可搅拌站已安装完毕,应视为电力标准等条件在安装阶段已达合同要求。中联重科公司在设备调试阶段主张电力不符合标准,场地不达标,与合同约定不符,该公司以此抗辩不进行设备调试,本院不予支持。中联重科公司应当在接到宁夏仁和公司的通知后及时进行设备调试。但是,宁夏仁和公司在设备调试前有义务进行包括按时足额支付款项、指定专人接受培训、提供校秤时的砝码、提供混凝土原材料等相关工作,上述准备工作完成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在本案起诉前宁夏仁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履行了该项通知义务,中联重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一审期间宁夏仁和公司向中联重科公司和中联融资公司发函《履行出租混凝土搅拌站的安装调试及交付审验票证合同义务的通知》,履行了通知义务,中联重科公司即应当履行调试义务。二、宁夏仁和公司主张中联融资公司和中联重科公司应赔偿因混凝土搅拌站交付后不能使用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涉案票证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在宁夏仁和公司支付足额款项前,租赁物件及相关权证均属于出租人,宁夏仁和公司无权要求出租人中联融资公司交付,中联融资公司亦有权拒绝交付。宁夏仁和公司如欲使用相关票证,应与出租人中联融资公司协商解决。四、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本诉案件,并随后同意了中联融资公司缓交诉讼费的申请,经中联融资公司申请于2015年5月3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因中联融资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交纳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以上审判活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宁夏仁和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存在多项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宁夏仁和公司、李淑琴、王治庆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3110号民事判决;二、限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调试出租给宁夏青铜峡市仁和工贸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搅拌站;三、驳回宁夏青铜峡市仁和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宁夏青铜峡市仁和工贸有限公司和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2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詹 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