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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4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张强瀛与司礼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瀛,司礼军,唐丽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898号原告:张强瀛,男,汉族,1986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关毅强,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礼军,男,汉族,1975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第三人:唐丽琼,女,汉族,1974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张强瀛诉被告司礼军、第三人唐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植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杨丽梅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瀛的委托代理人关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礼军、第三人唐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瀛诉称:2014年期间,唐丽琼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强瀛共借款93000元,但到期未能偿还,故张强瀛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后张强瀛与唐丽琼达成了调解协议,经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了(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书中,唐丽琼确认尚欠张强瀛借款93000元,并承诺分37期偿还,前36期每期支付2500元,最后一期支付3000元,从2015年9月开始,于每个自然月最后一日前支付给张强瀛,若唐丽琼未按时足额向张强瀛支付的,张强瀛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但唐丽琼在各期款项到期后并未如期还款,至今仅支付了6期款项共15000元,故张强瀛根据调解书的约定,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78000元一并要求唐丽琼偿还。司礼军作为唐丽琼的配偶,案涉借款发生在司礼军与唐丽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司礼军应当与唐丽琼一并连带承担偿还款项。现张强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司礼军对(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唐丽琼对张强瀛的欠款78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司礼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司礼军及第三人唐丽琼均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张强瀛以唐丽琼向其借款93000元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要求唐丽琼、司礼军返还欠款93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对该案予以受理,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9号。2015年6月29日,张强瀛撤回对司礼军的起诉并与唐丽琼达成调解,调解协议显示双方确认唐丽琼拖欠张强瀛93000元,由2015年9月开始由唐丽琼分37期按月支付给张强瀛,若唐丽琼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或擅自使用其他方式付款导致张强瀛无法确认是否已按约定按时履行,张强瀛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张强瀛主张双方达成调解后唐丽琼仅支付6期调解款共15000元,其余款项均未向其归还,又认为司礼军为唐丽琼配偶,借款发生在司礼军与唐丽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司礼军就(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所涉的欠款余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根据张强瀛提供的两张借款单显示,唐丽琼确认于2014年4月15日以个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强瀛借款53000元并确认2015年4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确认于2014年8月21日以个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强瀛借款4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起,于每月18日归还10000元至2015年1月18日全部还清。又查明,2005年4月5日,司礼军与唐丽群(身份证件号为XXXX)在营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又根据张强瀛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唐丽群出生日期为1974年1月29日,公民身份号码为。唐丽琼原名唐利群,2002年7月11日,唐利群姓名变更为唐丽群;2002年11月22日,唐丽群姓名变更为唐丽琼。以上事实,由(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身份证副本、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借款单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司礼军及唐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答辩、质证的权利。唐丽琼与张强瀛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拖欠张强瀛借款93000元未付的事实,有(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张强瀛主张唐丽琼仅支付款项15000元,其余款项未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对此唐丽琼未提出反驳意见又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对张强瀛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唐丽琼未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给张强瀛,张强瀛有权依照调解协议一次性要求唐丽琼支付其余所有欠款。案涉两笔借款分别形成于2014年4月及同年8月、张强瀛与唐丽琼于2015年6月29日就返还借款纠纷达成调解,根据当事人身份证副本、婚姻登记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显示,唐丽琼于2005年4月5日与司礼军登记结婚,在唐丽琼及司礼军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借款形成于唐丽琼及司礼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唐丽琼及司礼军未举证证明其符合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情形,应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唐丽琼及司礼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对于张强瀛要求司礼军就唐丽琼拖欠案涉(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款项余款78000元(93000元1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司礼军就第三人唐丽琼拖欠原告张强瀛案涉(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款项余款7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司礼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植彬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杨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淑恩香建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