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7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杨春毅与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毅,杨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285号原告杨春毅,男,1952年5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居民,住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凤平,系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金,男,1980年6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嵩明县。原告杨春毅与被告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毅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6日,被告杨金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我于当天向被告支付借款现金200000元,由被告书写借条及收条给原告持有。后经过我多次催讨,被告声称春节期间资金周转困难,请延长到2015年4月5日前还清,若到期不还,则加倍赔偿。延长的期限到期后,被告又再次承诺2015年5月10日前200000元本金一次性还清,利息36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未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所有本息的事实。被告杨金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6日,被告杨金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借款现金200000元,由被告书写借条及收条给原告持有。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5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200000元本金,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利息36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上述利息。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付至2014年10月5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金向原告杨春毅借款200000元人民币,有被告杨金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金归还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春毅要求被告杨金偿还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按月利息2%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春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杨春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740元,由被告杨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绍录助理审判员 姚 妮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