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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执8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承志与罗永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承志,罗永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7执8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承志,男,汉族。被执行人罗永松,曾用名罗金生,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承志与被执行人罗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427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罗永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永松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未履行的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司法拘留被执行人罗永松15日,另查明被执行人罗永松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427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隆彬审 判 员  廖应琼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河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