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4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熊贤素与并案原告)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清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贤素,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清镇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07年修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熊贤素。委托代理人瞿孝永,清镇市站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清镇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负责人黄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勇,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定波,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熊贤素与上诉人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清镇公司(以下简称西电龙腾清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贤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熊贤素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西电龙腾清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公布的工龄核算表中熊贤素的月平均工资为2748元,故本案应当按2748元计算赔偿金及医疗补助费。西电龙腾清镇公司与熊贤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熊贤素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6年3月17日,故熊贤素关于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应当得到支持。熊贤素提交的过磅单已经证明了熊贤素具有加班事实,加班天数应由西电龙腾清镇公司举证,西电龙腾清镇公司不能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仅支持部分加班费是错误的。西电龙腾清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及第二项;二、依法改判西电龙腾清镇公司与熊贤素之间的劳动关系系依法终止;三、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熊贤素承担。事实和理由: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依法进行清算,通知熊贤素前来办理劳动关系终止的相关手续合法,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依法终止,一审法院认定西电龙腾清镇公司违法解除与熊贤素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支付赔偿金是错误的。西电龙腾清镇公司终止与熊贤素的劳动关系亦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支付熊贤素医疗补助费亦是错误的。熊贤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952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5952元、经济补偿金32976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667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6288元、医疗补助费32976元、2016年2月工资132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承担。西电龙腾清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不应向熊贤素支付赔偿金51216元;二、不应向熊贤素支付医疗补助费12804元;3、由熊贤素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19日,熊贤素经招聘进入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西电龙腾清镇公司系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于2006年4月24日登记成立。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成立后接管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相关事务,熊贤素随之到西电龙腾清镇公司从事出纳工作。2011年9月10日,西电龙腾清镇公司与熊贤素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熊贤素仍从事出纳工作。2015年7月21日,熊贤素经贵州中草医医院诊断为:1、××;2、周围性面瘫,建议:1、服中药;2、休息治疗1年;3、随诊。2015年7月22日,熊贤素书面向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提出病假申请,称经医院检查诊断后,医生建议休息治疗一年,故请假一年,时间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2015年7月24日,西电龙腾清镇公司领导同意熊贤素请假申请。2015年9月24日,《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二)》,称根据文件精神并结合公司实际,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公司进行清算注销,确定2015年9月30日为清算日。西电龙腾清镇公司行政人员工资明细表,载明2013年5月、2013年11、12月、2014年1至12月、2015年1月,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支付给熊贤素的工资中包含有加班工资。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熊贤素基础工资小计为2014元,实际领取工资平均每月为1993.84元。2016年2月,西电龙腾清镇公司已支付熊贤素工资1060元。2016年2月22日,西电龙腾清镇公司对熊贤素出具《通知》,载明:根据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2015年9月24日股东会决议,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含下属分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解散,并成立清算工作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已于2015年10月30日在《贵州日报》登报公告。现根据国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通知如下:一、因公司已解散,公司与熊贤素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请你于2016年3月1日前到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逾期后果自负。二、工资及社保清算至2016年2月止,从2016年3月1日起停发所有待遇。三、请按照失业金领取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停保超2个月社保局不受理)到清镇社保局办理失业金领取的相关手续,否则后果自负。2016年3月17日,熊贤素以西电龙腾清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952元;二、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5952元;三、支付经济补偿金32976元;四、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6677元;五、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6288元;六、支付医疗补助费32976元;七、支付2016年2月工资1320元。2016年4月29日,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16)第39-1号仲裁裁决:一、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支付熊贤素赔偿金51216元;二、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支付熊贤素医疗补助费12804元;三、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支付熊贤素2016年2月工资774元;四、驳回熊贤素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双方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另,熊贤素在西电龙腾清镇公司上班期间未打考勤。2014年12月20日周六、2015年6月13日周六、2015年6月14日周日,熊贤素于上述时间担任司磅员从事过磅工作。2014年12月,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支付熊贤素加班工资60元,2015年6月公司未支付熊贤素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是否支付熊贤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952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的规定,熊贤素在西电龙腾清镇公司累计工作已满十年未满十五年,且熊贤素已向西电龙腾清镇公司申请病假一年并获批准,因此,西电龙腾清镇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熊贤素病假期间解除与熊贤素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西电龙腾清镇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经查,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公司进行清算注销,熊贤素对应的用人单位系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熊贤素病假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93.84元,故西电龙腾清镇公司应支付熊贤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7852.16元(1993.84元/月×12个月×2倍),熊贤素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是否支付熊贤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5952元问题,熊贤素于2011年9月10日与西电龙腾清镇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熊贤素仍在西电龙腾清镇公司从事出纳工作,熊贤素在西电龙腾清镇公司累计工作已满十年,应视为熊贤素与西电龙腾清镇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无需再支付二倍工资。此外,熊贤素未在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现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关于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是否支付熊贤素节假日加班工资1667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6288元问题,因熊贤素上班期间未打考勤,现查明,2014年12月20日周六、2015年6月13日周六、2015年6月14日周日,熊贤素于上述时间担任司磅员从事过磅工作;2014年12月,公司支付熊贤素加班工资60元,2015年6月公司未支付熊贤素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西电龙腾清镇公司应以熊贤素的基础工资标准,支付熊贤素2014年12月20日、2015年6月13日、14日的加班工资402.8元(2014元÷30天×200%×3天),扣除已支付的60元,西电龙腾铁合金公司还应支付熊贤素双休日加班工资342.8元,熊贤素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3628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熊贤素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16677元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是否支付熊贤素医疗补助费32976元问题,鉴于西电龙腾清镇公司违法解除与熊贤素的劳动关系,××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的规定,支持由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支付熊贤素医疗补助费11963.04元(1993.84元/月×6个月)。关于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是否支付熊贤素2016年2月的工资1320元问题,熊贤素月平均工资为1993.84元,熊贤素已领取2016年2月工资1060.61元,××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约定的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没有约定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的,按劳动者本人工资支付”的规定,西电龙腾清镇公司还应支付熊贤素2016年2月工资993.23元。据此,判决:一、被告(并案原告)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清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熊贤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7852.16元;二、被告(并案原告)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清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熊贤素医疗补助费11963.04元;三、被告(并案原告)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清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熊贤素双休日加班工资342.8元;四、被告(并案原告)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清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熊贤素2016年2月工资993.23元;五、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熊贤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并案原告)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清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二审中,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备案审核表、企业档案资料目录表,拟证明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西电龙腾清镇公司系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依法也应进行清算,故西电龙腾清镇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熊贤素的劳动关系。经质证,熊贤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公司进行清算备案登记,公司是否清算并不清楚,何种清算形式也不清楚,且公司尚未注销。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西电龙腾清镇公司于2006年内月24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期限自2006年4月24日至2026年4月23日。2015年9月24日,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进行清算注销,并成立清算工作组。2015年10月22日,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在清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清算组备案。2015年10月30日,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在贵州日报上刊登《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清算公告》,载明公司股东决定将公司(含清镇分公司、惠水分公司)解散,并成立清算组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清镇公司职工工龄核算表》载明,熊贤素年基础薪酬合计为32982元,月均工资额(补偿金)为2748元,认定补偿工龄(含老厂)为11,工龄补偿(含老厂)为30233元。根据熊贤素提供的西电龙腾清镇公司认可的2013年5月、11月、12月、2014年1月至11月的工资明细表及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提供的熊贤素认可的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明细表,熊贤素的工资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加班工资等组成,熊贤素正常工作期间基本工资+岗位工资(2014年5月后为岗位工资)为1150元/月。2013年5月,熊贤素加班2天,2013年11月,熊贤素加班3天,2014年1月至4月,熊贤素每月加班4天,上述期间,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按30元/天向熊贤素支付加班费,即2013年5月60元、2013年11月90元,2014年1月至4月每月120元。2014年5月至12月,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每月向熊贤素支付加班费60元,2015年1月,西电龙腾清镇公司向熊贤素支付加班费159元,但工资明细表未记载上述期间的加班天数。2015年3月至8月,熊贤素的应发工资为2124元,2015年9月至12月,熊贤素的应发工资为2154元,2016年1月至2月,熊贤素的应发工资为1350元。二审中,熊贤素称西电龙腾清镇公司2014年12月已生产性停产,其也兼做过磅工作。熊贤素认可一审判决西电龙腾清镇公司应支付其2016年2月的工资为993.23元。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是否应支付熊贤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2015年9月24日,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进行清算注销,并成立清算工作组。2015年10月22日,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在清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清算组备案。2015年10月30日,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在贵州日报上刊登《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清算公告》,载明公司股东决定将公司(含清镇分公司、惠水分公司)解散,并成立清算组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故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已经解散并开始清算,西电龙腾清镇公司系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依法应纳入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的解散清算范围。西电龙腾清镇公司在经营期限于2026年4月23日到期前提前解散,其于2016年2月22日书面通知熊贤素因公司已解散,公司与熊贤素的劳动关系已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与熊贤素的劳动关系。熊贤素虽然因病已向西电龙腾清镇公司申请病假一年并获批准、西电龙腾清镇公司终止其劳动关系时熊贤素亦仍在医疗期内,但西电龙腾清镇公司因公司解散终止与熊贤素的劳动关系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西电龙腾清镇公司违法解除与熊贤素的劳动关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西电龙腾清镇公司不应支付熊贤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西电龙腾清镇公司应向熊贤素支付经济补偿金。熊贤素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24元/月×6个月+2154元×4个月+1350元/月×2个月=2005元/月,熊贤素于2004年3月19日进入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工作,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成立后熊贤素到西电龙腾清镇公司工作至2016年2月22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西电龙腾清镇公司应向熊贤素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005元/月×12个月=24060元。根据西电龙腾清镇公司的《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清镇公司职工工龄核算表》,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核算应向熊贤素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0233元,故本院从其自愿。关于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是否应支付熊贤素医疗补助金的问题,西电龙腾清镇公司系因公司解散解除与熊贤素的劳动关系,且熊贤素患病并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故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无需支付熊贤素医疗补助金,一审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支付熊贤素医疗补助金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是否应支付熊贤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西电龙腾清镇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成立,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成立后熊贤素进入西电龙腾清镇公司工作,至2016年2月22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熊贤素在西电龙腾清镇公司的工作年限未满10年,故双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熊贤素于2011年9月10日与西电龙腾清镇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熊贤素仍在西电龙腾清镇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24日,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2014年9月10日起应视为西电龙腾清镇公司与熊贤素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熊贤素要求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是否应支付熊贤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67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6288元的问题,熊贤素在西电龙腾清镇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并称2014年12月西电龙腾清镇公司停产后其也兼做过磅工作。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及熊贤素提供的过磅单,2013年5月,熊贤素加班2天,2013年11月,熊贤素加班3天,2014年1月至4月,熊贤素每月加班4天,共计21天,上述期间,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按30元/天向熊贤素支付加班费。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每月向熊贤素支付加班费,但未注明加班天数,本院参照熊贤素2014年5月前的工资明细表,折算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熊贤素加班共计(60元×8个月+159元)÷30元/天=21天(四舍五入至天)。对于熊贤素上述加班,西电龙腾清镇公司未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熊贤素系休息日加班还是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的规定认定上述期间熊贤素休息日加班3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2天。2014年12月20日、2015年6月13日、14日熊贤素任从事过磅工作在休息日加班,共计3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西电龙腾清镇公司应支付熊贤素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熊贤素的工资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加班工资等组成,故本院以熊贤素的岗位工资1150元/月作为其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即加班工资计算为:1150元/月÷21.75天×33天×200%+1150元/月÷21.75天×12天×300%=5393.11元,扣除上述期间西电龙腾清镇公司实际支付熊贤素的加班工资1269元(60元+90元+120元×4个月+60元×8个月+159元),西电龙腾清镇公司还应支付熊贤素加班工资5393.11元-1269元=4124.11元。除此之外,熊贤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其他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加班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计算加班工资错误,应予纠正。因熊贤素认可一审判决西电龙腾清镇公司应支付熊贤素2016年工资993.23元,西电龙腾清镇公司对该项判决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西电龙腾清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熊贤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清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贤素经济补偿金30233元;四、变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清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贤素休息日加班工资412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未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邱兴权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