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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玉杰与韩国君、蔡香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杰,韩国君,蔡香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1400号原告:陈玉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柱,山东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君。被告:蔡香亚。原告陈玉杰诉被告韩国君、蔡香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君、蔡香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杰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7.8万元并依约承担相应的利息90720元共计468720元(自2015年6月1日之后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其经营的德州酵佰食品有限公司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8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自2015年6月1日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韩国君、蔡香亚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二被告借款8万元,借款人是二被告,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每月付息1600元。证据二、2014年1月1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5万元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证据三、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7万元收条(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每月14号支付,还款期限至2014年6月14日。证据四、2014年6月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5万元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证据五、2015年3月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9万元的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每月付息2分。证据六、2015年3月1日被告蔡香亚为原告出具的借款18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证据七、2015年6月15日被告蔡香亚为原告出具的借款2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5个月,每月付500元利息。证据八、建行德州市中支行和工行的银行明细一宗,证实原告通过622700227008132XXXX账户向被告蔡香亚转款286300元的事实,余款是现金支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自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4万元,被告蔡香亚个人向原告借款38000元,二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明细来看,能够证实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二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君、被告蔡香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杰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以此为本金按年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蔡香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杰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以此为本金按年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焰审 判 员  滕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