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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7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朱伟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朱伟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727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郑志扬,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峰,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朱伟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透支原告款项8,111.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透支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计算方式:本息7,117.05元×0.5‰×天数)。事实和理由:被告朱伟峰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卡号:XXXXXXXXXXXXXXXX,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太平洋卡累计透支金额8,111.34元(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伟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伟峰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朱伟峰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认定原告所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8,111.34元;二、被告朱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117.05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斌审 判 员  訾莉娜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海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