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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海阳市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海阳市利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烟台街25号。法定代表人:杨春柳,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市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东村工业园樱坤钢材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孙阿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宁,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润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钢材款。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23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先后签订了五份钢材采购合同,上述几份合同上诉人收货后均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了全部货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钢材采购合同完全履行完毕,双方已无权利义务关系。2、本案争议的孙某签名的钢材非上诉人购买。孙某是威海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存公司)的工人,虽然是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但其收货行为并不全部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由孙某收货的购买钢材合同一共是五份,该五份合同除了购货数量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这足以证明孙某代表上诉人收货的权限仅为合同约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不是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给宏存公司提供钢材的,而单据上最初签名也是宏存公司的其他职工签收的,孙某的签名是后补的,因此,该批钢材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没有向上诉人要过钢材款,更没有按照双方之前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提供钢材款的税务发票。综上,涉案的钢材是被上诉人与宏存公司之间的账务关系,被上诉人是在向宏存公司主张钢材款未果的情况下转嫁风险才起诉上诉人的,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上孙某的签名也是后来补签的。一审法院无视本案真实情况,仅依据孙某的签名直接判令上诉人支付钢材款及律师费和利息等费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利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理由:从上诉人的上诉状中认可的事实及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签订了五份合同,每份合同都约定收货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从交易习惯看,除了第一份合同当天交货外,其余四份合同都是供货过程中先部分供货,上诉人有了付款计划时,双方再针对付款数额补签合同,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后上诉人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五份合同中,指定收货人均为孙某,而且除了第一份合同,其余四份合同也均是被上诉人先供货,由孙某签字确认,再根据上诉人的付款计划补签合同。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还是按照此交易方式,在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任何终止孙某收货通知且所有钢材均送在上诉人施工工地的情况下,孙某的签字行为足以代表上诉人收货。利达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润海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803378.52元、利息10万元、律师费424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利达公司和润海公司签订了第一份《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利达公司给润海公司供应各类钢材,货款合计176397.73元;收货地址;海阳峨山风电基础钢筋加工厂;收货规则:供每批钢材数量、单位需经双方认可指定润海公司专人负责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收货专人:张胜举、孙某;结算方式:利达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全部到达润海公司指定地点并提供合格发票后,润海公司付给利达公司100%合同价款;违约:如果润海公司逾期未付款,应承担在本合同签订钢材单价的基础上所供货吨数、每吨、每天、加价5元人民币且所欠款再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合同落款处利达公司和润海公司盖章签字。当日利达公司给润海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钢材,收货方由孙某在利达公司的发货单上签字,同年8月19日,利达公司给润海公司开具了176397.73元的增值税发票,8月20日,润海公司付款176397.73元给利达公司。2013年8月25日,利达公司和润海公司签订了第二份《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货款合计456215元,其它内容同上。同年8月4日至9月3日,利达公司给润海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钢材,收货方由孙某在利达公司的发货单上签字,同年9月3日,利达公司给润海公司开具了456215元的增值税发票,9月6日,润海公司付款456215元给利达公司。2013年9月6日,利达公司和润海公司签订了第三份《钢材采购合同》,内容同上,货款合计409456.88元。同年9月4日至9月7日,利达公司给润海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钢材,收货方由孙某在利达公司的发货单上签字。同年9月9日,利达公司给润海公司开具了409456.88元的增值税发票,9月10日,润海公司付款409456.88元给利达公司。2013年9月17日,利达公司和润海公司签订了第四份《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货款合计972627.98元,其它内容同上。同年9月9日至9月21日,利达公司给润海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钢材,收货方由孙某在利达公司的发货单上签字。同年9月9日和10月8日,利达公司共给润海公司开具了972627.98元的增值税发票,9月25日,润海公司付款923811.10元,10月31日,润海公司付款48816.88元,付款合计972627.98元。2013年9月23日,利达公司和润海公司签订了第五份《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货款合计100万元,其它内容同上。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11日,利达公司给润海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钢材和合同之外的钢材共计货款1803378.52元,收货方由孙某在利达公司的发货单上签字,2013年10月14日,利达公司给润海公司开具了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10月24日,润海公司付款100万元给利达公司,尚欠803378.52元未付。润海公司称孙某不是其职工,是宏存公司的项目经理,所以超出合同约定部分应由宏存公司承担;双方是先签合同,后收取货物,再付款,没有超出合同之外的交易,五份合同履行完毕,孙某的收货资格消失,五份合同之外孙某又购买钢材的行为是孙某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利达公司则称,双方交易是先供的货,计划付款时再补签合同。利达公司主张违约金10万元,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共633天,合同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达公司主动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2倍计算,803378.52×6.15%×2/365×633=171371.54元,利达公司只主张10万元。利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2400元,提供了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发票和进帐结算凭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利达公司与润海公司之间的买卖钢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超出五份合同之外的部分,润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首先,五份合同是同一格式,均约定收货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其次,从双方的交易习惯看,除了第一份合同是当天签合同当天交货外,其余四份合同,都是先部分供货后签合同,利达公司开发票,润海公司再付款,润海公司陈述的交易习惯先签合同后供货再开发票再付款,与事实不符,利达公司的陈述较为通顺,在供货过程中,润海公司有了付款计划,双方再针对付款数额补签合同,利达公司开发票,润海公司付款。第三,不管孙某是不是润海公司的职工,孙某是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孙某有权代表润海公司收货。综上,对未签订合同的部分,润海公司不能否认收货事实,故不能以未签合同为由拒绝付款。润海公司抗辩孙某不是其职工,是宏存公司的项目经理,超出合同约定部分应由宏存公司承担,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利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合同约定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达公司主动调整为按两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2400元,符合合同约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海阳市利达建材有限公司803378.52元、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42400元,合计945778.52元。如果润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8元,由润海公司承担。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履行第一份《钢材采购合同》的发货单为会计联,发货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为上诉人润海公司;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三、四、五份《钢材采购合同》的发货单均为客户联,发货单上复写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威海宏存路桥公司、威海宏晨路桥公司或南台子孙洪光,后面加注了未经复写的上诉人润海公司的名称。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履行第一份《钢材采购合同》的发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履行其余四份《钢材采购合同》的发货单有异议,主张发货单的客户联应由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持有的应当是会计联,发货单上上诉人的名称是后加的,后四份《钢材采购合同》的发货单是伪造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提供了孙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和工资表一份,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依据的发货单是后补的,孙某的身份是宏存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名也是后补的。上诉人并提供了与宏存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四份,以证实涉案的钢材是宏存公司承揽了上诉人的工程后向被上诉人购买的,因为上诉人的款项是从国外汇款,需要合同,为了转账的需要才由上诉人出面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也仅仅是垫付了该五笔款项。孙某是宏存公司负责施工人员,他只是按照上诉人与宏存公司及被上诉人共同协商的由上诉人在宏存公司工程款项中支付宏存公司购买被上诉人部分钢材款的约定,由其对被上诉人的供货数量进行确认,同时为了限制孙某的权利,在不到2个月的时间里先后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格式一致的五份合同,在合同范围内上诉人对孙某签字的发货单进行付款,超出部分上诉人不予认可。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合同约定,货款两清后,合同自动解除。因此,对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钢材款,上诉人不负有支付义务。被上诉人对孙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工资表也不认可,认为工资表上的公章是项目部的公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孙某为收料人,无论其是哪个单位的工作人员,都无法对抗其收料人的身份。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四份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代理人表示不知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孙某到庭作证。孙某作证称,2012年、2103年左右,案外人孙洪庆使用宏存公司的资质,为上诉人润海公司的峨山风电工程施工,孙洪庆安排孙某负责管理施工并负责签字收货。当时利达公司往施工工地送材料,工地现场有孙伟忠和刘志胜及证人孙某等人签字,最后由孙某签字确认。当年年底工程基本完工,大约是在2015年上半年,利达公司找到证人,证人在利达公司提供的单据上签名。经质证,被上诉人主张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签名的真实性,也能证实涉案钢材用于上诉人施工的工地,上诉人就是实际购买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履行2013年9月23日《钢材采购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交付了1803378.52元钢材给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对超出合同约定的803378.52元钢材是否负有付款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23日签订第五份《钢材采购合同》之前,双方已签订了除购货数量不一致、其余内容均一致的四份《钢材采购合同》,且该四份《钢材采购合同》均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金额由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由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述四份《钢材采购合同》均已按此程序履行完毕,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在双方履行涉案的2013年9月23日《钢材采购合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金额为100万元。2013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了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0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万元货款,双方对第五份《钢材采购合同》的上述履行事实亦无争议。被上诉人主张,在履行第五份《钢材采购合同》过程中,其实际向上诉人交付了1803378.52元的钢材,并据诉请上诉人支付余款803378.52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否认收到过803378.52元钢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履行第五份《钢材采购合同》的价款超出了合同约定的100万元数额,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有孙某签名的履行第五份《钢材采购合同》的发货单,以证实其履行合同金额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不予认可,主张是后补的,不能证实真实的供货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履行第五份《钢材采购合同》的发货单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事实主张。理由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履行第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发货单为会计联,购货单位为润海公司。而第五份《钢材采购合同》发货单为客户联,在证据形式上存在明显差异。被上诉人作为销货方应当持有会计联,在被上诉人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持有客户联不符合常理。2、被上诉人提供的履行第一份《钢材采购合同》的发货单上购货单位为润海公司,而涉案的第五份《钢材采购合同》的发货单的购货单位填写为“威海宏存路桥公司”,且为复写件,其后注明的“山东润海风电”是手写的,明显是后添加的,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钢材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货款两清后,合同自动解除”。涉案的2013年9月23日《钢材采购合同》的约定货款为100万元,2013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了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0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万元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款两清后该合同已自动解除。4、根据孙某在二审出庭作证的内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发货单上孙某的签名是证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在2015年后补的,证人本人不清楚第五份《钢材采购合同》具体金额。对于孙某在发货单上后补签名的行为后果,上诉人不予认可。鉴于孙某的身份系孙洪庆的工作人员而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孙某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在发货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在上诉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该部分货款,没有法律依据。综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履行前四份《钢材采购合同》的相关事实和第五份《钢材采购合同》已出具发票和支付100万元合同价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在履行第五份《钢材采购合同》过程中,合同金额发生变更的主张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另行交付了803378.52元钢材给上诉人的事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润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海阳市利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8元,均由被上诉人海阳市利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泉审判员  董玉新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小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