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20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华能湖南岳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能湖南岳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0895号原告:华能湖南岳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法定代表人:赵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湛青,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黄蔚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信,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能湖南岳阳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湛青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4年、原告与湖南省电力公司均签订《购售电合同》,原告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电力公司为付购电款,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张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后原告持票向被告承兑,未获付款。因票据已超过权利时效,现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被告辩称,该票据经多次背书,汇票到期后,2014年7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承兑,因其中第三背书人上海腾贸纸业有限公司名称有涂改,且背书印章模糊,被告退票,要求原告附说明。2016年3月3日,原告未附说明,再次要求承兑,被告再次退票。2016年10月24日,原告提供了上海腾贸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贸公司)和其前手的说明,但因票据过期,被告仍予退票。现由法院依法处理。本案纠纷系原告过错造成,受理费应有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为向原告支付所购电费,将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由被告承兑的,收款人为上海中隆纸业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XXXXXXXX/XXXXXXXX),背书转让给原告。根据票面记载显示,原告持票前,该汇票依次经过上海中隆纸业有限公司、上海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瑞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夏公司)、腾贸公司、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供电分公司、国网湖���省电力公司背书。汇票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承兑,因被背书人腾贸公司名称中的“纸”字有涂改,且腾贸公司的财务印鉴章模糊,2014年7月7日、2016年3月3日、被告两次以第三背书人涂改,如逾期请附说明为由拒付。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瑞夏公司和腾贸公司的证明,被告以票据权利到期为由拒付。瑞夏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其将汇票转付给腾贸公司时,“纸”字未写清晰,造成涂改,特此说明,要求被告解付。腾贸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其在将汇票转付给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时,未将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盖清晰,特此说明,要求被告解付。嗣后,原告为主张票据利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收取电款而合法取得本案票据,现票据背书涂改模糊部分已由相应权利主体作出说明予以确认,票据背书转让连续,原告依法应当享有持票人的权利。现票据权利时效已过,原告主张返还票据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造成本案诉讼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有关,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亦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华能湖南岳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雅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