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14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俊,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曾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曾俊以号码150××××5256的手机与高某联系毒品交易后,窜至中山市沙溪镇沙溪中心市场附近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毒品1小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曾俊处缴获人民币200元,手机1台(号码为150××××5256);从高某处缴获其购买的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7克)、归案后,曾俊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俊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曾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曾俊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7克及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1部(号码为1501732****),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阮凤均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