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男,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于2016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阿某在嘉祥县城冠亚D区步行街DO化妆造型门口,将尚某价值人民币1161元的三星牌E7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失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尚某、证人李某乙、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阿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再次故意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阿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汤洁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