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执字第200-4、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范文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文军,张志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执字第200-4、201-4号申请执行人范文军,农民。被执行人张志德,个体。本院在执行范文军申请执行张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临民初字第4121号、460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志德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借款3456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志德所有的登记在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临河区四季花城四区D3办公楼403、404、405、406、407、417、418、419、422、423、424号房屋11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张志德所有的登记在巴彦淖尔市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临河区四季花城四区D3办公楼四层,查封其中的403(房权证号:47××09)、404(房权证号:47××10)、405(房权证号:47××11)、406(房权证号:47××12)、407(房权证号:47××13)、417(房权证号:47××23)、418(房权证号:47××24)、419(房权证号:47××25)、422(房权证号:47××28)、423(房权证号:47××29)、424(房权证号:47××30)号房屋11套。被执行人张志德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志德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志德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志德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成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