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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尹加海与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新安罗田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加海,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新安罗田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2021号原告尹加海,男,汉族,1991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雎宁县。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1~3层楼,组织机构代码618907464。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新安罗田分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湖路君逸世家裙楼地下一层部分及一层部分,组织机构代码671861207。负责人范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永标、李芸,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加海与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新安罗田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价格欺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390.4元并依法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390.4元诉讼请求。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新安罗田分店销售的产品存在价格欺诈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新安罗田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尹加海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新安罗田分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思淇书记员 王 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