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6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小峰、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石小峰,连志荣,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国信中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94号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南路87号菜园广场写字楼10层西户,组织机构代码证59087162-2。法定代表人:薄丽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刚,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石小峰,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连志荣,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长风街北巷1号2幢1层1单元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853918-2。法定代表人:石小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山西国信中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大街180号山西科技市场西区5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8330575-3。法定代表人:张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小峰、连志荣、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国信中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小峰、连志荣、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国信中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小峰、连志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4266.67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6日)、逾期利息275993.89元(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合计1800260.56元,并清偿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石小峰、连志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与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国信中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WA76**、晋A×××××、晋A×××××、晋A×××××二十三辆汽车)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石小峰、连志荣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石小峰、连志荣提供15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每月按时偿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当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石小峰、连志荣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山西国信中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车辆(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WA76**、晋A×××××、晋A×××××、晋A×××××)对被告石小峰、连志荣向原告借款的15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石小峰、连志荣实际发放贷款150万元。但被告石小峰、连志荣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国信中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合同项下相应的责任。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石小峰、连志荣、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国信中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石小峰、连志荣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4.借款凭证、借记通知,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实际发放贷款;5.保证合同,证明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担保范围;6.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对于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账户信息,证明被告欠款明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答辩权的放弃。对原告举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小峰、连志荣签订编号为04011140141[借]-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石小峰、连志荣发放150万元的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且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4011140141[保]-0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石小峰、连志荣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逾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国信中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4011140141[抵]-01、04011140141[抵]-02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车辆(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晋AWA76**、晋A×××××、晋A×××××、晋A×××××)为被告石小峰、连志荣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约定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甲方同意乙方有权选择折价、变卖、拍卖等方式处分抵押财产。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上述抵押车辆的权属证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石小峰、连志荣实际发放贷款1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小峰、连志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三方均在合同项下签字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内容,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此,该借款合同有效,但逾期利率超过24%的部分无效。原告主张被告石小峰、连志荣偿还原告本金150万元、利息24266.67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石小峰、连志荣支付逾期利息275993.89元,系逾期年利率超过24%,本院对超过逾期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2014年6月4日,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经合同双方签字确认,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石小峰、连志荣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4日,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国信中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二份合同虽经合同双方签字确认,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上述抵押车辆的权属证明,故其抵押效力无法确认,原告关于对抵押物二十三辆汽车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的保证人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石小峰、连志荣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小峰、连志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50万元、利息24266.67元以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从2015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止)。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石小峰、连志荣的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小峰、连志荣追偿。四、驳回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由被告石小峰、连志荣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红燕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人民陪审员  王 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