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执异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91执异111号申请执行人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组织机构代码21652120-0。法定代表人顾永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寒,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9652848-6。负责人郑广智,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319714-8。法定代表人耿洪臣,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6)辽0191执928号申请执行人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系第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清偿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应清偿的债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凌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