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洪涛与龚爱平、李德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涛,龚爱平,李德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涛,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爱平,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超,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星河路星河湾*******号。负责人:龚伯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安,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洪涛因与被上诉人龚爱平、被上诉人李德超、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洪涛、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龚爱平、被上诉人李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涛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张洪涛在四医院急诊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60元;2.改判张洪涛的误工费应为19200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洪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室住院治疗6天,一审认定不属住院,对该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张洪涛的误工时间应为96天,且提供了工资证明为每月6000元,故误工费应为96天×(6000元/月÷30天)=19200元。龚爱平、李德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费用由张洪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2日7:30分许,李德超驾驶川CS37**轻型厢式货车沿305省道(高新区段)由东往西行驶至普润博览城路口左转弯起步时,与在事故地点避让其他车辆的由李斯林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李斯林及乘车人张洪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斯林、张洪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洪涛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车祸伤致左第2-6、9肋骨骨折。治疗过程中产生门诊费5357.70元(其中李德超垫付162.20元,其余为张洪涛垫付),另李德超借支给张洪涛1000元。张洪涛的误工损失日按照医院给张洪涛开具的休息证明确认为75天。另查明:张洪涛系农村户籍,事故前职业及收入不详,一审诉讼中联合保险公司认可按照70元/天计算误工费75天。事故车辆川CS37**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龚爱平,发生本次事故时驾驶人是李德超,龚爱平与李德超关系不明。该车向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按照15%的比例扣除张洪涛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本案于2016年4月7日与李斯林诉龚爱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进行并案调解。李斯林案已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对部分损失存在分歧,未达成调解意见,但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张洪涛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比例及李德超的垫付费用已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李德超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行为造成张洪涛受伤的后果。故李德超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承担对张洪涛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车辆川CS37**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龚爱平,发生本次事故时驾驶人是李德超,龚爱平与李德超关系不明,故龚爱平在李德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张洪涛的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向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张洪涛主张的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S37**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龚爱平、李德超连带负担。张洪涛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按照15%的比例扣除后由龚爱平、李德超连带负担。李德超请求将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请求符合案件实际,予以支持。张洪涛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5357.70元(自费药扣除15%为803.66元,由龚爱平、李德超连带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张洪涛未住院治疗,故不予支持;误工费酌情按照70元/天计算75天为5250元(70元/天×7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休息期间的营养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损失合计10807.70元。前述款品迭自费药、垫付款及借支款后,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S37**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张洪涛赔偿款9645.50元(门诊费5195.50元+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200元-借支款1000元);支付李德超垫付款358.54元(被告李德超垫付门诊费162.20元+借支款1000元-自费药803.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合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张洪涛赔偿款9645.50元;同期支付李德超垫付款358.54元;二、驳回张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龚爱平、李德超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洪涛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情简介”一份,拟证明张洪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4月12日至18日在该院急诊科留院观察治疗。联合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龚爱平、李德超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联合保险公司针对张洪涛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张洪涛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存在住院治疗及一审计算张洪涛误工费是否正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洪涛于2015年4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当天入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科留院观察治疗至2015年4月18日,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情简介”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张洪涛在一审中提交的在该院就诊的急诊病历,张洪涛虽没有办理在该院的住院手续,但可以认定其在该院急诊科住院观察治疗6天的事实,故对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情简介”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张洪涛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科留院观察治疗6天后,进行门诊治疗,医院向张洪涛开具了75天的休息证明,故张洪涛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81天。张洪涛在一审中提交的自贡瑞克阀门配套有限公司的“证明”,主张其自2015年1月至自贡瑞克阀门配套有限公司2015年9月20日开具该“证明时”止,一直在该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但在二审中自述只有该公司上班一个多月,发生交通事故前没有固定工作,一直在打零工。张洪涛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二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张洪涛主张误工期间每月工资按600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洪涛主张的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应否支持。张洪涛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科留院观察治疗6天,可认定为住院治疗,其损失可依法计算。因张洪涛护理等级不明,其护理费可按每天7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可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一审已酌情支持200元,张洪涛再主张留院观察治疗6天的交通费360元没有事实依据。张洪涛为农村户籍,没有固定职业,一直在打零工,收入不详,故一审酌情按每天7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没有将张洪涛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科留院观察治疗6天计算在误工时间内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张洪涛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5357.70元(自费药扣除15%为803.66元,由龚爱平、李德超连带赔偿)、护理费70元/天×6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120元、营养费10元/天×6天=60元、误工费70元/天×81天=56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827.70元。前述款品迭自费药、垫付款及借支款后,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S37**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张洪涛赔偿款10665.50元,支付李德超垫付款358.54元。综上所述,张洪涛因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致其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张洪涛赔偿款10665.50元;三、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李德超垫付款358.54元;四、驳回上诉人张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共计507元,由被上诉人龚爱平、李德超连带负担227元,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负担80元,由上诉人张洪涛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昭球代理审判员 吴彩霞代理审判员 罗 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