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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执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博乐市保丰种业有限公司与新疆精丰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博乐市保丰种业有限公司,新疆精丰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722执765号申请执行人:博乐市保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永鸿农资批发市场,组织机构代码:76114XXXX。法定代表人:王保忠,该公司经理,电话:152XX****XX。被执行人:新疆精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城镇友谊北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66363XXXX。法定代表人:吕恩勤,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博乐市保丰种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精丰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6)新2722民初378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新疆精丰种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博乐市保丰种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新疆精丰种业有限公司支付案款18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等部门查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新疆精丰种业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博乐市保丰种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新疆精丰种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博乐市保丰种业有限公司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722民初378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吾买尔·卡德尔审判员 杨      耕      诗审判员 姜      卫      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学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