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91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周文宝与王振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宝,王振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民初604号原告:周文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喜,男,汉族。原告周文宝与被告王振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宝的委托代理人赵永生、被告王振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宝诉称,2016年5月2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高新区工业园四路由北向南行驶,其车前部与停靠在路边的王振喜驾驶的××中大型拖拉机的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系酒后骑车撞到我停在路边的拖拉机上的,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我现在没有能力再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21时10分,原告周文宝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高新区工业园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的前部与前方停靠在路边的王振喜驾驶的鲁××中大型拖拉机的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周文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周文宝静脉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测,乙醇含量为59.3mg/100ml。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周文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振喜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文宝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50450.12元,其中,被告王振喜垫付1000元。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文宝的右眼盲目及12肋以上骨折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八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王振喜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与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另查明,被告王振喜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原告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周文宝撤销了对其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病历、医院住院、门诊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文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振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居住地系城镇范围,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周文宝主张的医疗费50450.12元、护理费5185.2元(60天*86.42元/天)、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4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有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20元(22天*1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7344.58元,根据两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191793.6元(599355*0.32)。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200元。综上,原告周文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450.12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抚慰金32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91793.6元、复印费34元,总计248957.32元。扣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原告120000元,原告周文宝的损失为128957.32元。结合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周文宝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振喜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王振喜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7687.20元(128957.32*0.3-1000)。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687.20元。二、驳回原告周文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王振喜负担1262,原告周文宝负担308元,被告在给付上诉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山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人民陪审员 张善石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孙继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