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31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栾晓彤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李某某为田某某承包的拜泉县公安局办公楼装饰工程提供外墙乳胶漆,田某某的工长田某某负责接收。田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给李某某出具的总收条。收到李某某乳胶漆206桶,计5吨零6桶。收条上写明每吨8,000.00元,共计41,200.00元”的事实完全错误。首先,拜泉县公安局办公楼外墙所使用的乳胶漆是田某某在哈尔滨购买原材料后,在李某某个体加工厂搅拌加工,田某某应给付李某某的是加工费,而非货款,双方是加工合同关系。其次,田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总收条41,200.00元。从内容上看,该条已经不是收到货物的收条了,而是欠条了。田某某只是田某某的小工长,在工地领着力工装料卸料,根本无权代表工地出条,特别是欠条。故对收到乳胶漆数量和金额均不认可。再次,田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总收条中乳胶漆206桶有明显涂改,李某某在一审中承认“原先是203桶,后来又送了3桶,一起206”是后改的。206桶与欠条中的5吨零6桶,每吨8,000.00元,共计41,200.00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计算来的),故欠条中的5吨零6桶,每吨8,000.00元,共计41,200.00元是后添加的。该证据不应采信。双方之间是加工合同关系,而非货物买卖关系。虽然李某某又提交一份收到条确定收货数量,一审最终确认为167桶,但一审法院错误采信第一份收到条中的单价金额和买卖法律关系,而作出错误判决。2.关于对田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总收条中有关后填写的内容进行鉴定的问题,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田某某申请鉴定但未及时交纳鉴定费。二次开庭时田某某要求交鉴定费但一审法院不予鉴定。田某某要求鉴定,一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拒绝,侵犯了田某某的诉讼权利。鉴定结果对本案是买卖关系还是加工关系至关重要。本案中,因田某某申请鉴定,田某某没有重复申请的必要,田某某逾期未交鉴定费,一审法院未告知田某某。田某某二次开庭要求进行鉴定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不予鉴定严重侵犯田某某的诉讼权利。3.田某某有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某之间是加工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拜泉县公安局办公楼外墙所使用乳胶漆是田某某在哈尔滨购买原材料后,在李某某个体加工厂搅拌加工、调色,田某某应支付给李某某是加工费,而非货款,双方是加工合同关系。4.田某某未经田某某同意,在田某某不知情情况下,多次不和常理的重复给李某某出条,存在贿买、恶意串通。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辩称,1.双方之间不是加工关系,是买卖关系。田某某他们不知道乳胶漆怎么做,其与田某某之间还涉及别的事,关于拜泉县公安局内外墙、内外立面的施工,李某某给田某某干内立面的施工,就是刮和刷,李某某挣内墙的人工费。当时没有合同,外墙属于帮忙,李某某想收费用田某某没给。李某某要的是外墙的乳胶漆的钱,二楼外墙刮腻子,料是用在外墙的,跟内墙施工没有关系,李某某给田某某施工也没给李某某钱,双方都没有合同。2.当时,田某某跟李某某说让给他家送料,田某某给李某某签个收条就行,就是有个数作为依据,以后找田某某算账,这个钱一直没给,如果给了应该由李某某给田某某出收据。3.田某某在原审时承认收条是他写的,田某某反反复复,有时候承认有时候不承认。4.田某某在哈尔滨买过乳胶漆也是内墙乳胶漆,跟外墙乳胶漆没有关系,如果田某某他们把乳胶漆送到李某某加工应该有李某某的收条,现在田某某他们这些都没有。李某某就是开涂料厂的,不需要给田某某免费加工,李某某就是卖涂料的,田某某他们说他们买外墙涂料粉在李某某那加工,根本没有外墙涂料粉跟乳胶漆能够从工艺上形成的事,不是向田某某他们说的那么简单的工艺过程,田某某他们都不懂。李某某同意一审判决意见,虽然不是原来的数,但是自己失误造成的39桶收条弄丢了。田某某辩称,对一审判决不认可,其确实给李某某出过三次条,李某某两次分批把货送到工地,一个3桶,一个36桶,后来找田某某让给开条,田某某没给开,后来工程完工了让田某某来签的条,但是内容和田某某当时看到的不一样,没有计价。第二年去拜泉县劳动局找田某某说给田某某一定条件,让田某某重新开收据,田某某没有给出证,因为价格他们俩怎么谈的田某某不知道。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田某某在田某某承包的拜泉县公安局办公楼工程中管理事务。田某某从李某某处赊购乳胶漆206桶,合计人民币41,200.00元。此款经李某某索要,田某某没有给付,李某某依法起诉,要求田某某、田某某给付此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田某某承包了拜泉县公安局办公楼的装饰工程。田某某系田某某承包工程的小工长。李某某向田某某承包的工程提供乳胶漆。当时由田某某的工长田某某负责接收。田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给李某某出具的总收条,收到李某某乳胶漆206桶,计5吨零6桶,收条上写明每吨8,000.00元,共计41,200.00元。同时田某某写明其中未经其手39桶。现李某某起诉田某某、田某某,要求田某某、田某某给付货款41,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向田某某承包的工地提供乳胶漆,并由田某某的工长田某某接收,用于田某某承包的拜泉县公安局办公楼的装饰工程,在李某某与田某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田某某作为货物的购买方,有向货物的提供方李某某给付货款的义务。对李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田某某系田某某的工长,代表田某某接收货物,田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至于具体货款数量,考虑到田某某写明其中未经其手39桶,此39桶乳胶漆是否用在田某某的工地,李某某未能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此39桶乳胶漆款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某货款33,400.00元(41,200.00元÷206桶×167桶);二、对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债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田某某负担673.00元,李某某负担157.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田某某承包拜泉县公安局办公楼的装饰工程,并田某某在田某某承包该工程期间担任工长的事实客观存在。田某某、田某某、李某某亦认可在此期间双方存在有关拜泉县公安局办公楼装饰工程的经济往来,现李某某能够提供由工长田某某签写的收到乳胶漆数量的收货凭证,田某某亦认可该签字系其本人书写,其虽对收货数量的签写内容存有异议,但在一审限定期限内未能交纳鉴定费用,田某某亦未能在限定期限内对此提出鉴定主张,对其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田某某作为收取李某某货物的收货一方当事人,其未能提供对该货物已经支付货款的相关凭据,其提出涉案工程使用的乳胶漆系外地厂家生产发货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结合当地买卖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应当由工程承包人田某某给付李某某乳胶漆货款,并无不当。综上,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3.00元,由田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虹审判员 李颖莉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栾晓彤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