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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1995年3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波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0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江西省波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8年9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多次从江西省鄱阳县来到东至县,共实施以下5次盗窃犯罪:1、2015年6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从江西省鄱阳县油墩街镇乘车来到东至县昭潭镇,发现当地村民徐某在昭潭老街经营的“昭潭家具城”门口有一辆红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后,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三轮车电线,采用接线打火方式发动三轮车将该车盗走。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西省鄱阳县谢家滩镇以1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一名40多岁的男子。2、2015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包租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中馆镇港西村村民曹某的牌号为赣G×××××的三菱轿车从江西省都昌县中馆镇出发来到东至县,到达官港镇后,被告人李某某让曹某开车返回,接着自己一人在街道上寻找三轮车,当发现在官港街友红家具店门口停放着一辆红色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后,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三轮车电线,然后采用接线打火方式发动三轮车将车子盗走。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西省鄱阳县谢家滩镇桥头乡以1500元的价格将盗来的三轮车卖给了一名40多岁的男子。3、2015年9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包租曹某的牌号为赣G×××××的三菱轿车来到东至县泥溪镇双溪村,被告人李某某让曹某开车返回后便独自一人沿途寻找三轮车,当发现在双溪村委会门前路边车棚下有一辆红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后,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该三轮车的电线剪断,然后采用接线打火方式发动三轮车将该车盗走。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西省鄱阳县谢家滩镇以1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一名路过的人。4、2015年9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包租曹某的三菱轿车从江西来到东���县,到达泥溪镇后被告人李某某叫曹某开车返回,接着独自一人沿途寻找三轮车,当发现在该镇双龙村双四组村民程某家门口停放着一辆红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后,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三轮车的电线剪断,然后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车子发动盗走。次日,被告人李某某骑着盗来的三轮车在返回江西的途中以1500元的价格将三轮车卖给了一名过路的人。5、2015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包租曹某的三菱轿车从江西省都昌县中馆镇出发来到东至县,到达泥溪镇后,被告人李某某叫曹某开车返回,接着自己一人寻找三轮车,当发现在该镇隐东村下湾组村民王绍正家门口水泥场上停有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后,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三轮车的电线剪断,然后采用接线打火方式发动三轮车将车子盗走。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西省鄱阳县谢家滩镇周家畈以1500元的价格将盗来的三轮车卖给了一名过路的人。经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盗窃的五辆正三轮摩托车价值31250元。另查明,2016年6月7日,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响水滩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于当晚将李某某临时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同年6月12日,东至县公安局将李某某押解回东至县,并于次日将李某某送东至县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相关人员的人口基本信息,江西省波阳县人民法院(1995)波刑初字第34号、(2001)波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08)南铁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3)鄱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赣G-×××××号轿车通过昭潭卡口的照片��程某提交的购车发票及合格证,王某提交的福田五星牌红色三轮车的合格证及相关信息,鄱阳县公安局响水滩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鄱阳县看守所提供的李某某出所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徐某、孙某、吴某、程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曹某、万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6〕53号“关于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1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除累犯外尚有前科,可酌情从��处罚;流窜作案,亦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昇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