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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凡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1242号原告凡某,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户籍地荆门市东宝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家荣,京山县永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邱某,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世明,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邱某之兄,(一般代理)。原告凡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家荣、被告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7、8月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京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樊某,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患××,自2001年从原京山县棉花公司下岗至今十多年,家中的大小事情、孩子的抚养教育全有原告一人承担。为了孩子读书,原告孤身一人常年在外务工。多年来,原、被告天各一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自2003年至今,双方分居已有十三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凡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京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三、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樊某出生于××××年××月××日。被告邱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由于被告身体原因,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被告不存在好逸恶劳。原告陈述的事实纯属给自己找离婚的理由,被告之前也在家做家务。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也带儿子到北京读书。被告搬到原京山县杨峰棉花站居住也只有一年多时间,怎么说分居十三年呢。被告现无经济来源,靠领取低保金生活。被告治疗××,原告从不给付医疗费,也不给付生活费。原告提出离婚,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否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邱某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患支气管、××,常年治疗。同时说明被告治疗××,原告从不给付医疗费,也不给生活费。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杨峰支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在孩子读书期间,自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虽无生活来源,但坚持一直汇款给孩子。证据三、京山县永隆镇杨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小就患有××、肺气肿,不能从事体力劳动,需常年药物维持。证据四、京山县永隆镇樊家巷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牲猪养殖,现有母猪二十头,年出栏肉猪350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出证人应在证明上签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经京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樊某。被告自2001年从原京山县棉花公司下岗至今。2011年以来,原、被告回到京山县永隆镇樊家巷村居住,从事牲猪养殖。由于被告身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于2014年7月回原京山县杨峰棉花站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且生育儿子,夫妻之间理应相互包容、共同维护家庭稳定。本案被告身患××,原告应当给予关爱和照顾,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只要双方今后多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贴,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涛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