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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艳辉、肖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辉,肖龙,余奇,XX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艳辉(绰号“八子”),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身份证号码4331251981********,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保靖县清水坪镇中溪村*组**号。2009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6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孙金金,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湖州市南浔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肖龙,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花垣县。2012年8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姚香香,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湖州市南浔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余奇,男,1985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南县。2014年10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周桂珠,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照(绰号“三哥”),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2010年7月15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于2016年5月25日被再次监视居住。辩护人莫玉婷,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艳辉、肖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奇、XX照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费雯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XX照、余奇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圆山会315包厢与被告人肖龙因琐事发生纠纷,期间二人随意对肖龙拳打脚踢,并持啤酒瓶对肖龙进行殴打。而后在三楼大厅,该二人又对被告人肖龙进行殴打,被告人吴艳辉从中劝架。后被告人余奇被他人拉离现场,被告人XX照继续与被告人肖龙、吴艳辉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吴艳辉持随身携带的尖刀连续捅刺被告人XX照,致使被告人XX照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告人余奇以为被告人XX照是被被告人肖龙捅伤,便持木棍追至金凯地香舍里小区继续殴打肖龙,致使肖龙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XX照肠破裂损伤达到重伤二级程度;肖龙左大腿之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左颞顶部、鼻部、双眼、左手、右前臂之损伤均达到轻微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XX照成功劝说被告人余奇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余奇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并已支付被告人肖龙的医疗费4256元。另查明,被告人余奇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其因该罪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被羁押。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伤势照片,立功证明,证人钟某、李某、田某、梁某、陆某、吴某、张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艳辉、肖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奇、XX照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对被告人肖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龙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龙、吴艳辉与被告人XX照互殴时,被告人XX照一方仅有其一人,且其手中未持任何器械,被告人吴艳辉却持刀连续捅刺被告人XX照,被告人肖龙也未予以阻止,故被告人肖龙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XX照、余奇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酌情对被告人吴艳辉、肖龙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艳辉在故意伤害被告人XX照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龙在故意伤害被告人XX照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艳辉、肖龙系累犯,依法分别从重处罚。被告人XX照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艳辉、肖龙、XX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XX照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奇已赔偿被告人肖龙一定数额医疗费,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吴艳辉、肖龙、余奇、XX照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艳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肖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已扣除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的5日)]。三、被告人余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已扣除前罪被羁押的15日)]。四、被告人XX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俞 峥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