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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字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XX军与江苏丰XX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阜宁县羊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江苏丰XX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阜宁县羊寨镇人民政府,孙乃钧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字1606号原告:XX军,男,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坤,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丰XX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羊寨镇阜羊路9号。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阜宁县羊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阜宁县羊寨镇中心大街。法定代表人:张恩海,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乃钧,男,194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高邮市。原告XX军与被告���苏丰XX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丰康公司)、阜宁县羊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羊寨镇政府)、第三人孙乃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坤、被告羊寨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恩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丰康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乃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XX军工程款357556.2元,并承担违约金139446.9元,合计49700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5日,江苏丰康公司与XX军签���协议书2份,将该公司林蛙基地的红砖路面、下水道、环道、窨井工程承包给XX军施工。XX军在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为437556.2元。按照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5%,质保金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内付清,但江苏丰康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显属违约。2010年1月17日,江苏丰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乃钧变更为庄明辉。庄明辉接任后,江苏丰康公司支付XX军工程款80000元,尚欠357556.2元。后庄明辉于2012年初突然意外去世,公司无人过问,也未经营。江苏丰康公司股东上海丰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将在阜宁县羊寨镇后沙岗村项目投资资产无偿赠送给羊寨镇政府,目前羊寨镇政府实际占有林蛙基地并承包给他人经营,从中获利。因此,羊寨镇政府应对江苏丰康公司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XX军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丰康公司工商登记虽显示在业状态,但事实上自2012年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明辉去世后,该公司股东会未有推举新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一直未开展经营活动,长期歇业,也未成立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基于江苏丰康公司的实际状况,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保护的原则出发,XX军应待江苏丰康公司股东会推举出新的法定代表人或成立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后起诉,现向本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应驳回XX军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55元,退还原��XX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加同审 判 员  单国军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伟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