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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郝锅锅、闫永胜与张粉莲、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锅锅,闫永胜,张粉莲,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3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锅锅,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永胜,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粉莲,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审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王燕霖,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郝锅锅、闫永胜因与被上诉人张粉莲、原审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郝锅锅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郝锅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宫静审 判 员  刘艳代理审判员  张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