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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日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日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日宁(曾用名刘义宁、白宁),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8年9月2日被减刑释放。201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日宁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日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日宁先后窜至招远市辛庄镇、齐山镇、金岭镇、梦芝街道、泉山街道、罗峰街道、大秦家街道、温泉街道及莱州市驿道镇等地农村,以撬锁、翻墙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83起,其中入户盗窃82起。窃得现金、摩托车、电动车、金银首饰、手机等物品一宗。其中现金53930元,赃物折款共价值人民币6272元,另有电脑4台、手机5部、剃须刀1把、玉观音1个、黑色牛皮女士手提包1个等未打价物品一宗。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梦芝办事处十里铺村杨某甲家,窃得人民币20260元。2、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梦芝办事处十里铺村温某甲家,盗窃人民币3000元。3、2015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泉山办事处李家庄子村南路某某家,窃得人民币260余元;4、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梦芝办事处瓦里村南头的赵某甲家,窃得人民币200余元。5、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梦芝办事处瓦里村东头的郭某甲家,窃得人民币500元。6、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梦芝办事处瓦里村南头杨某乙家,窃得人民币600元。7、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罗峰办事处西吕家村南郭某乙家,窃得人民币400元。8、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大秦家镇大秦家村杨某丙家,窃得人民币50元。9、2015年9月3日,被告人刘日宁至招远市罗峰办事处郭家埠村阎某甲家,窃得人民币1000元。10、2016年3月5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罗峰办事处下丁家庄子村赵某乙家,窃得人民币300余元。11、2016年3月5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罗峰办事处下丁家庄子村张某甲家,窃得人民币50余元。12、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开发区办事处汤东沟村石某某家,窃得人民币200余元。13、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梦芝办事处瓦里村滕某甲家,窃得人民币300元。14、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罗峰办事处南炉村,窃得人民币400元。15、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罗峰办事处西吕家村纪某某家,窃得人民币300元。16、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罗峰办事处西吕家村郭某丙家,窃得人民币500元。17、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梦芝办事处瓦里村孙某某家,窃得人民币600元。18、2016年3月5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罗峰办事处西坞党村刘某甲家,窃得人民币4000元。19、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泉山办事处南关东村于某甲家,窃得人民币30余元。20、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泉山办事处李家庄子村滕某乙家,窃得人民币100余元。21、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开发区办事处埠后村李某甲家,窃得人民币800余元。22、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日宁至招远市开发区办事处埠后村阎某乙家,窃得人民币200元。23、2016年4月3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梦芝办事处梦芝村滕某丙家,窃得人民币800元。24、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梦芝办事处梦芝村张某乙家,窃得人民币400元。25、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大秦家村秦某甲家,窃得人民币600元。26、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大秦家村秦某乙家,窃得人民币500元。27、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大秦家村秦某丙家,窃得人民币200元。28、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大秦家村兰某某家,窃得人民币100元。29、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梦芝办事处考家村李某乙家,因未翻找到值钱物品而盗窃未遂。3O、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梦芝办事处考家村张某丙家,窃得人民币700元。31、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日宁市窜至招远市梦芝办事处考家村考某甲家,窃得人民币1800元。32、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开发区办事处汤前村徐某某家,窃得人民币40元。33、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开发区办事处汤东沟村张某丁家,窃得人民币600元。34、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梦芝办事处十里铺村温某乙家,因未翻找到值钱物品而盗窃未遂。35、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罗峰办事处丁家庄子村邢某甲家,窃得人民币600元。36、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泉山办事处郭家庄子村李某丙家,窃得人民币300元。37、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沙埠村戴某某家,窃得人民币1200元。38、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大秦家镇沙埠村于某乙家,窃得人民币300元。39、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罗峰办事处郭家埠村韩某某家,窃得红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40、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泉山办事处大曹家村刘某乙家,窃得人民币500元及约8克的银手镯一只,经鉴定,银手镯价值48元,赃款及赃物折款共人民币548元。41、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泉山办事处郭家庄子村冯某某家,窃得人民币1800元。42、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泉山办事处郭家庄子村姜某某家,窃得人民币300元。43、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泉山办事处郭家庄子村王某甲家,窃得人民币30余元及白色外壳的智能手机一部(因资料不详无法作价)。44、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罗峰办事处丁家庄村邢某乙家,窃得联想牌电脑一台及电脑提包内约3克金耳坠一副,经鉴定,金耳坠价值837元,联想电脑因资料不详无法作价。45、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罗峰办事处城南张家庄村侯某某家,窃得人民币600元。46、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泉山办事处汤后村刘某丙家,窃得苹果4S手机、诺基亚E71手机各一部及人民币50元,经鉴定,诺基亚E71手机价值96元,苹果4S手机因资料不详无法作价。47、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开发区办事处朱家咀村王某乙家,窃得黑色台铃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48、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日宁至招远市泉山办事处南关东村许某某家,窃得约30克银手镯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49、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梦芝办巾处梦芝村郭某丁家,窃得三星数码相机一部,重约10克、带两个“心”型小铃档银手镯一副及人民币50余元。5O、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梦芝办事处梦芝村李某丁家,窃得飞科牌剃须刀一个及金戒指一枚。经鉴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22元,飞科牌剃须刀因资料不详无法作价。51、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梦芝办事处考家村蒋某某家,窃得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因资料不详,该电脑无法作价。52、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开发区办事处朱家咀村赵某丙家,窃得人民币600元。53、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开发区办事处前柳行村杜某某家,窃得人民币200元。54、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开发区办事处前柳行村刘某丁家,窃得人民币500元。55、2016年4月2日,被告人刘日宁市窜至招远市梦芝办巾处城西宋家村宋某某家,窃得人民币300元。56、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梦芝办事处城西王家村张某戊家,窃得人民币50元。57、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梦芝办事处黄土崖村王某丙家,窃得人民币500元。58、2016年4月2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梦芝办事处黄土崖村阎某丙家,窃得人民币300元。59、2016年4月3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罗峰办巾处西坞党村战某某家,窃得人民币500元。60、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罗峰办事处大曹家村曹某某家,窃得人民币600元及黑色三星牌智能手机一部(因资料不详无法作价)。61、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泉山办事处郭家庄子村李某戊家,窃得人民币200元,62、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莱州市驿道镇毛家涧村毛某甲家,窃得人民币400元。63、2015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辛庄镇北台上村王某丁家,窃得人民币400元。64、2016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齐山镇北寨子村考某乙家,窃得银手镯一副。65、2016年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齐山镇南寨子村陈某甲家,窃得人民币600元。66、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齐山镇南寨子村,盗窃陈某甲家后,又窜至莫某某家,窃得联想牌台式笔电脑1台(因资料不详无法作价)。67、2016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辛庄镇北台上村王某戊家,因未翻找到值钱物品而盗窃未遂。68、2016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辛庄镇台北上村王某已家,窃得人民币600元。69、2016年4月底至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莱州市驿道镇毛家涧村毛某乙家,窃得人民币100元。70、2016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丁家庄子村陈某乙家,窃得手机一部(因资料不详无法作价)及人民币约60元。71、2016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丁家庄子村马某某家,窃得手铐一副,玉溪香烟半盒。72、2016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丁家庄子村金某某家,因未翻找到有价值物品而盗窃未遂。73、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金岭镇西梧桐夼村王某庚家,窃得人民币600元。74、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金岭镇西梧桐夼村杨某丁家,窃得人民币800元及小玉观音一个(因资料不详无法作价)。75、2016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金岭镇西梧桐夼村王某辛家,窃得人民币300元及82.16克银手镯1副、6.2克银戒指2枚,经鉴定,银手镯和银戒指共价值人民币529元。赃款及赃物共价值人民币829元。76、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金岭镇西梧桐夼村王某壬家,窃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因资料不详无法作价)。77、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金岭镇邵家村邵某甲家,窃得人民币10元。78、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金岭镇邵家村邵某乙家,窃得人民币10元。79、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金岭镇邵家村邵某丙家,窃得玉溪牌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80、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金岭镇中村于某丙家,窃得四季荧屏对联一个(因资料不详无法作价)。81、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金岭镇中村李某已家,窃得红色三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82、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金岭镇大河头村王某奎家,窃得人民币600元。83、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日宁窜至招远市金岭镇大河头村唐某某家,窃得人民币300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日宁在招远市金都百货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杨某甲、温某甲、路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杨某丙、阎某甲、赵某乙、张某甲、滕某甲、曹某某、纪某某、郭某丙、孙某某、刘某甲、于某甲、滕某乙、李某甲、阎某乙、滕某丙、张某乙、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兰某某、李某乙、张某丙、考某甲、徐某某、温某乙、邢某甲、李某丙、戴某某、于某乙、韩某某、刘某乙、冯某某、姜某某、王某甲、邢某乙、侯某某、刘某丙、王某乙、许某某、郭某丁、李某丁、蒋某某、赵某丙、杜某某、刘某丁、宋某某、张某某、王某丙、阎某丙、战某某、曹某某、李某戊、毛某甲、李春美、王某丁、考某乙、毛某乙、陈某乙、马某某、金某某、王某庚、杨某某、王某辛、王某壬、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于某某、李某已、王某某、唐某某的陈述,招远市人民法院(1995)招刑初字第16号、(2004)招刑初字第325号、(2013)招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材料、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被告人刘日宁人口信息,山东省烟台监狱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照片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刘日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日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入户情节,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日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部分作案系未遂,对该部分作案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日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日宁未被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款共人民币60232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舒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