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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9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宜兴市桃源竹木制品厂、林立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宜兴市桃源竹木制品厂,林立新,杨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95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龙潭西路286号。负责人朱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凌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钱晓源,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桃源竹木制品厂,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南门村。投资人林立新。被告林立新,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杨春英,女,1968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宜兴市桃源竹木制品厂(以下简称桃源厂)、林立新、杨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晓源、凌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源厂、林立新、杨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5年10月28日,他行与桃源厂签订编号为LDZC2015ZZTY0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桃源厂向他行借款194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同日,他行与林立新、杨春英签订编号为LDZC2015ZZTY011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林立新、杨春英对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他行与桃源厂另签订编号为LDZC2015ZZTY0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桃源厂以该厂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他行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为该厂办理的发放贷款等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1月3日,他行按约向桃源厂发放了相应贷款。借款发放后,因桃源厂未按约还款,他行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有权要求桃源厂立即归还所有贷款本息及费用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另外,他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应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桃源厂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808290元及利息(其中期内欠息以18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按年利率5.307%计算,以180829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5.307%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8082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960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9605%计算);2、桃源厂承担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费46765元;3、桃源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建设银行有权以桃源厂提供抵押的位于宜兴市张渚镇南门村官塘组的工业用地(权证号为宜国用2007第102942号,他项权证号:宜他项2015第601284号)和房屋(房屋权证号D0××81、D0××82、D0005283、D0××90)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在430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林立新、杨春英对桃源厂就LDZC2015ZZTY011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94万元及产生的利息、费用(即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桃源厂、林立新、杨春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建设银行与桃源厂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桃源厂向建设银行借款194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100.7基点(1基点=0.0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桃源厂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设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桃源厂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等情形均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时,建设银行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桃源厂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以及从桃源厂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上划收款项且无须通知桃源厂等措施。因桃源厂违反本合同任意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桃源厂承担。同日,建设银行与桃源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桃源厂以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与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后双方办理了前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桃源厂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D0××81、D0××82、D0005283、D0××90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07)第102942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债权金额分别为25万元、13万元、77万元、32万元、283万元。同日,他行与林立新、杨春英签订编号为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林立新、杨春英对前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建设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约定无论建设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且不论前述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设银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该担保是否为债务人提供等情形,林立新、杨春英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免,建设银行均可直接要求林立新、杨春英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林立新、杨春英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另约定对林立新、杨春英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建设银行有权从林立新、杨春英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需通知林立新、杨春英。同年11月3日,建设银行向桃源厂发放贷款194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307%。审理中,建设银行确认借款发放后,桃源厂于2015年11月12日归还本金13万元、于2016年9月23日归还本金18.64元,正常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1日,另于2016年6月21日、6月27日归还欠息90.23元、17.59元;林立新于2016年8月16日、10月11日归还本金1710元、552.24元;其余本息桃源厂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建设银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765元。以上事实,有建设银行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银行明细、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代理协议、收费标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银行明细、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桃源厂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林立新、杨春英未履行保证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故建设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桃源厂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并有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桃源厂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林立新、杨春英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已放弃了物保优先的抗辩,故建设银行有权要求林立新、杨春英对桃源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建设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桃源竹木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贷款本金1807719.12元及期内欠息(以18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按年利率5.307%计算,以1808290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按年利率5.307%计算,以1808271.3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5.307%计算,以1807719.1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5.307%计算)、逾期罚息(以1807719.1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307%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307%上浮50%计算)。二、宜兴市桃源竹木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6765元。三、对宜兴市桃源竹木制品厂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宜兴市桃源竹木制品厂提供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D0××81、D0××82、D0005283、D0××90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07)第102942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金额25万元、13万元、77万元、32万元、28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林立新、杨春英对宜兴市桃源竹木制品厂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3元减半收取118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02元,由被告桃源厂、林立新、杨春英负担。该款已由建设银行预交,桃源厂、林立新、杨春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融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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