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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执异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叶增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增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803执异90号异议人叶增荣,男,汉族,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地址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43号之一金祥花园B栋祥集阁101商铺。法定代表人陈祖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昱栋,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石斌,该行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与被执行人邓仲、赖天超、陈娟、叶增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叶增荣于2016年8月16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粤0803执525号决定书中,将叶增荣列为被执行人欠缺法律依据,该院的执行通知书中以贵院(2015)湛霞民三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而本人经过上诉到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叶增荣与陈娟作为一个共同体承担责任,而非联保成员,若要处分都是叶增荣与陈娟的共同财产,而非叶增荣作为被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纠正(2016)粤0803执525号决定书将叶增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错误行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辩称,将叶增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湛霞法立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邓仲、赖天超、陈娟存于商业银行的存款89830.23元。2015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湛霞法立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申请人陈娟存于商业银行的存款89830.23元的冻结。但查封了叶增荣与陈娟共有的位于湛江市麻章区瑞云北路56号南亚郦都商住小区二期22号23号楼104房(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产权湛江字第031004444号、粤房地产权湛江字第031004445号)。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诉被告邓仲、赖天超、陈娟、叶增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邓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803元及支付利息。被告赖天超、陈娟、叶增荣对被告邓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赖天超、陈娟、叶增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白被告邓仲进行追偿。陈娟、叶增荣对此判决不服,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6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邓仲、赖天超、陈娟、叶增荣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16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6)粤0803执525号决定书,2016年8月2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作出(2016)粤0803执525号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邓仲、赖天超、陈娟、叶增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邓仲、赖天超、陈娟、叶增荣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将被执行人邓仲、赖天超、陈娟、叶增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符合法律规定。叶增荣提出其与陈娟作为一个共同体承担责任,而非联保成员,若要处分都是叶增荣与陈娟的共同财产,而非叶增荣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异议是执行中的承担责任问题。与其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不相关联的。因此,其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叶增荣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 军审判员 吴青毅陪审员 刘广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 晓附:本案适应的法律法规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