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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符立业与符立臣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符立业,符立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民申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符立业委托代理人:黄磊,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符立臣委托代理人:符振伟再审申请人符立业因与被申请人符立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桂07民终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符立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依法判决。理由如下:一、符立业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1993年3月,符立业的父亲符可炎为解决家庭人多住房紧张的问题,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农村居民建房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经过层层审批,于当年4月25日取得《浦北县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浦北县乡镇建设许可证》,并缴纳了办证费用,依法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符立业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亦同时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二、符立业的宅基地使用权长期有效,其持有的《浦北县乡镇建设许可证》失效并不等于宅基地使用权失效。宅基地使用权一经批准即具有长期性,无需重新审批。而乡镇建设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有一定期限,其失���后建房人还可重新申请,不影响宅基地使用权效力。三、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是错误的。符立业一家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符立臣在该宅基地上种植果树、搭建猪栏,妨碍符立业行使物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符立业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被申请人符立臣辩称:一、符立业提供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呈批表》是其伪造或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该呈批表本身疑点重重:1、在第2页最下方核查四至的“乡(镇)土地管理所核查人”处无人签名及填写日期,即无人核查四至,不符合审批程序和规定。2、在第3页最下方“乡(镇)规划部门意见”栏目,负责人是“张佳”签名,张佳是再审申请人符立业的亲戚,1993年时在治安队工作,并非规划部门工作人员,无权审批该表格。3、在第4���第一栏“乡(镇)土地管理所审核意见”,负责人“何代娟”签名,但符立业提供的办证费用的收据上收款人均是“何代娟”签名,土地管理所的负责人同时又担任财务人员,不符合规定。4、上述张佳审批、何代娟审批及何代娟收款的日期均为1993年4月25日,该日期是星期日,按常理无人上班。二、自分田到户,被申请人符立臣一直使用本案讼争的土地,在上面种植了多年的果树,并且有部分村民签名证实讼争土地一直由被申请人使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符立业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符立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再审申请人符立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现在对本案讼争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符立业主张其享有本案讼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以其父亲符可炎为户主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呈批表》、《浦北县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1992)浦地(非)用字第**号)、《浦北县乡镇建设许可证》((1993)浦乡(镇)字第89号)。填写呈批表是为了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而需要层层审批的一个前置程序,许可的内容最终以建设用地许可证上载明的内容为准。而符立业提供的《浦北县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1992)浦地(非)用字第**号)上明确载明建筑期限是“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其提供的《浦北县乡镇建设许可证》((1993)浦乡(镇)字第89号)上明确载明发证日期是“1993年4月25日”,说明处载明:“四、本证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三个月,逾期作废。如在有效期内不能动工的,应重办手续。”无论是建设用地许可证,还是建设许可证,现在均已超过有效期限多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是1995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符可炎自1993年4月25日取得《浦北县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之后,符可炎及其家人一直没有使用该地建设房屋,而是符立臣及其家人对讼争土地一直管理使用至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自《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施行之日起,空闲两年以上未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集体依法收回土地。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但自该法施行之后至今,再审申请人符立业也从未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要求核发证书确认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在本案中,符立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现在对本案讼争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再审申请人符立业与被申请人符立臣对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符立业主张其对本案讼争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被申请人符立臣又主张其对该地有使用权,并一直管理使用至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现在对本案讼争土地享有使用权。现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依照法律规定,应该先由人民政府处理,进行土地确权。综上,符立业主张再审的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符立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梁 敏审判员 许光艳审判员 何燕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光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