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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赵家海与许要柱、王军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家海,许要柱,王军伟,郭长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家海,男,汉族,1962年2月25日出生,驾校教练员,住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要柱,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伟,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长峰,男,汉族,1958年9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上诉人赵家海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要柱、王军伟、郭长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家海上诉请求: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2000元太少,不够上诉人恢复墙面的人工和材料费,请求二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增加赔偿费用8000元或让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的受损墙面。被上诉人许要柱、王军伟、郭长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赵家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失火,造成上诉人墙面损坏,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或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郭长峰于2000年11月24日取得了哈密市东河区青年北路553.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在该土地上修建6间木结构房屋,2013年修建4间砖结构房屋。2013年,被告郭长峰将其两间半房屋出租给被告许要柱,从事棉花网套加工。原告赵家海的房屋在被告许要柱的棉花网套加工店的东侧。2014年06月08日10时20分许,被告许要柱的棉花网套加工店发生火灾,哈密地区公安消防支队,接到报警后,哈密市公安消防大队新市区中队出动3车20人到场将火灾扑灭。火灾烧毁郭长峰、许要柱、杨秀芝、靳侠、吕喜凤、王卫峰、赵家海七家部分房屋、货物等物品,无人员伤亡。2014年6月27日,哈密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2014年06月08日09时00分至10时20分许,哈密市大修厂振华市场旁红星东路许要柱家棉花网套加工店内弹花机东北角堆放的棉花着火后迅速蔓延导致火灾发生。经调查,火灾原因现可以排除人为放火、雷击、自燃、小孩玩火、生活用火不慎、电器线路故障、外来火源造成火灾事故发生,无法排除生产作业不慎造成火灾事故发生。火灾致原告赵家海的房屋墙皮受损。现原告就相应损失赔偿,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王军伟与被告许要柱合伙经营棉花网套加工店,未进行工商登记。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军伟与被告许要柱清算后,被告王军伟向被告许要柱出具收条,被告许要柱在收条上签名。被告许要柱雇佣了两名员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许要柱的棉花网套加工店内弹花机东北角堆放的棉花着火迅速蔓延导致原告经营的五金店货物受损,根据哈密市公安消防大队经现场勘验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雷击、自燃、小孩玩火、生活用火不慎、电器线路故障、外来火源造成火灾事故发生,无法排除生产作业不慎造成火灾事故发生。该火灾事故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许要柱从事棉花网套加工生产人员作业不慎造成火灾导致原告财产受损,其作为生产经营者未对作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未注意消防安全,未配备消防设施,故其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许要柱抗辩,被告郭长峰出租的房屋电线存在安全隐患,但本案火灾认定已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故其抗辩无事实依据,但被告郭长峰作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用作经营性房屋,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于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被告郭长峰明知被告许要柱承租房屋作为易燃物品加工、储存仓库,而出租房屋存在结构老化,消防设施缺乏,加工点与其他房屋防火分隔不到位情况,但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确保出租房屋的安全,对火灾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主张被告王军伟作为合伙人,与被告许要柱共同承担责任。但被告王军伟于2014年4月20日已退伙,且被告许要柱对退伙事实无异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火灾发生时被告王军伟继续合伙经营的证据,故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本次火灾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许要柱承担80%的责任,被告郭长峰承担20%的责任。原告赵家海主张其损失为1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损失未经专业鉴定机构评估,但结合火灾发生的事实及现场照片,对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要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家海损失2000元的80%即1600元,二、被告郭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家海损失2000元的20%即400元,三、驳回原告赵家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要柱负担25元,被告郭长峰负担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将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认定为2000元是否适当。上诉人的损失在火灾后未经专业鉴定机构评估,一审法院结合火灾发生的事实及现场照片,对原告的损失认定2000元,并无不当,且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数额为10000元。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财产损失的数额较少,要求增加赔偿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家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家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陶 金代理审判员 耿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