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5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守强、孙凤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守强,孙凤芹,江苏飞达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5718号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樱花路9号。法定代表人:顾惠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守强。被告:孙凤芹。被告:江苏飞达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149号。法定代表人:孙凤芹,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王守强、孙凤芹、江苏飞达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飞达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福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强、孙凤芹、飞达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守强、孙凤芹偿还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1785.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律师费9176元;2、被告飞达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增加诉讼请求:准予对被告飞达利公司用以抵押的淮安市中天虹桥花园小区A32502室房屋予以拍卖、变卖,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就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农商村镇银行)于2016年1月25日变更名称为兴福村镇银行。2015年11月,被告王守强、孙凤芹因购买白酒资金周转困难,向常农商村镇银行提出借款申请。2015年11月6日,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王守强、孙凤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0000元,月利率7.5‰,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飞达利公司为被告王守强、孙凤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飞达利公司以自有的淮安市中天虹桥花园小区A32502室房屋为被告王守强、孙凤芹向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向被告王守强、孙凤芹发放了600000元,被告王守强、孙凤芹未能依约偿还利息。2016年8月24日,原告兴福村镇银行经查询得知,飞达利公司用以抵押的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鉴于此,原告兴福村镇银行要求被告王守强、孙凤芹提供新的抵押担保,但被告王守强、孙凤芹未能依约提供新的担保。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兴福村镇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守强、孙凤芹偿还全部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王守强、孙凤芹、飞达利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王守强(××)、孙凤芹(××)共同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守强、孙凤芹共同向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借款固定月利率7.5‰,被告王守强、孙凤芹应按季还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王守强、孙凤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有权要求被告王守强、孙凤芹立即偿还全部尚欠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王守强、孙凤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1月6日,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飞达利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飞达利公司为被告王守强、孙凤芹向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同日,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飞达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飞达利公司以自有的淮安市中天虹桥花园小区A32502室房屋为被告王守强、孙凤芹向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飞达利公司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王守强、孙凤芹发放借款600000元。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向被告王守强、孙凤芹发放借款后,被告王守强、孙凤芹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27日,被告王守强、孙凤芹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1785.26元。庭审中,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主张,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5‰上浮50%计算。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经工商部门批准更名为兴福村镇银行。2016年9月27日,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与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因本案诉讼需要委托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其杰、戴文涛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应支付律师费9176元。2016年9月27日,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向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1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兴福村镇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贷款人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王守强、孙凤芹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王守强、孙凤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王守强、孙凤芹发放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王守强、孙凤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兴福村镇银行要求被告王守强、孙凤芹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守强、孙凤芹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9176元,该费用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王守强、孙凤芹负担。被告飞达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王守强、孙凤芹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王守强、孙凤芹未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原告兴福村镇银行要求被告飞达利公司就被告王守强、孙凤芹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与××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告飞达利公司自愿以自有的房产为被告王守强、孙凤芹的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王守强、孙凤芹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兴福村镇银行要求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并就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飞达利公司约定抵押物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但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登记机关记载的债权数额为准,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就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款项仅可以在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强、孙凤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1785.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5‰上浮50%计算),律师费9176元;二、被告江苏飞达利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王守强、孙凤芹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准予对被告江苏飞达利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淮安市中天虹桥花园小区A32502室房屋予以拍卖、变卖,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就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限额6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减半收取5005元,由被告王守强、孙凤芹、江苏飞达利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可以与××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与××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