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张光见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1394号原告张光见,男,1965年8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杨育青,男,1963年11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特别授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大道中路136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683461032C。负责人赖振萍,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光见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见的委托代理人杨育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见诉称,2014年7月29日3时50分,原告乘坐的闽A×××××号重型半挂车途径泉南高速公路480KM+854M(江西省泰和县境内)时,撞上前方的赣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等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闽A×××××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赣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不负责任。伤后原告张光见被送往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因异地就医不便,同年9月2日入住河南省鹿邑真源医院治疗5天,两次住院共花去医药费34394.84元;另原告治疗产生护理费3140.38元(31840元/365天×36天);误工费13566.98元〔54417元/365天×(31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虽然驾驶赣L×××××号货车的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但该赣L×××××号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多次发函或电话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均无结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2000元。原告张光见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保赣L×××××号货车交强险的事实;4、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5、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内容;6、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支付医疗费用34394.84元;7、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劳动合同、驾驶员安全责任状,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的事实;8、函件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申请的事实。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3时50分,原告乘坐闽A×××××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泉南高速公路480KM+854M(江西省泰和县境内)时,其乘坐的车辆撞上前方行驶的赣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闽A×××××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赣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不负责任。伤后原告张光见被送往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原告于同年9月2日又入住河南省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5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34394.8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L×××××号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已被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即使驾驶赣L×××××号货车的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其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被告双方私下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光见乘坐的闽A×××××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赣L×××××号货车在高速路上发生碰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无责任方驾驶的赣L×××××号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为凭,本院予以采信。依该保单的约定,无责任方所在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4394.84元,有其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40.38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赔偿标准按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49元/天予以计算,有其提供的驾驶证、运输行业的从业资格证、劳动合同和驾驶员安全责任状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期91天,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可按住院时间36天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536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可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光见各项损失共计9504.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光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504.38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光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匡载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