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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宋学正与孙红霞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正,孙红霞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170号原告宋学正,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代理人郎聪,男,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霞,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原告宋学正与被告孙红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正的委托代理人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红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为刘永宝经营的沙场运送沙石到东宁县鼎鑫国际公寓的建筑工地。原告共为刘永宝运送418车,双方约定每车的运费为120元,刘永宝共欠原告运费501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刘永宝为原告出具欠据。2010年9月17日,刘永宝意外去世。被告孙红霞与刘永宝系夫妻关系,刘永宝拖欠的运费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应偿还该笔运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运费50100元。被告孙红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2010年7月20日刘永宝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原告为刘永宝运送砂石418车,每车运费120元,刘永宝共欠原告运费50100元。二.东宁县人民��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孙红霞与刘永宝系合法夫妻关系,刘永宝所欠原告砂石款系孙红霞与刘永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孙红霞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红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综合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刘永宝在东宁市三岔口镇庙沟村承包经营沙场,原告将刘永宝承包经营沙场的砂石运送到东宁市东宁镇鼎鑫国际公寓工地。刘永宝于2010年7月20日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载明“418车运费×120元”。刘永宝与被告孙红霞于2007年5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孙红霞于2010年8月30日向东宁县人民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刘永宝离婚,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孙红霞的诉讼请求。刘永宝于2010年9月17日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永宝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刘永宝出具的欠据,可以认定原告与刘永宝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口头达成的运输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运人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刘永宝作为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被告孙红霞与刘永宝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刘永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原告的运费,应当按照刘永宝、孙红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红霞未提交任何抗辩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红霞给付运费5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红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宋学正的运费5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526.50元,由被告孙红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書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