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9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发第与何文惠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发弟,何文惠,李娜,寇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发弟(曾用名李英、李燕),女,汉族,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惠,女,汉族,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审第三人:李娜,女,汉族,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审第三人:寇维龙,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沧市临翔区。上诉人李发弟因与被上诉人何文惠、原审第三人李娜、寇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翔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因本案疑难复杂,依法申请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7年7月2日原告何文惠与第三人寇维龙、李娜借款50万元并写下欠条一张,同时寇维龙、李娜将50万元资金由临沧县农行客运站分理处转入何文惠的帐户。该笔款寇维龙的20万元,李娜的30万元,同时约定利息为5万元。两项共计为55万元,1999年6月14日,第三人李娜注明此笔款项寇维龙的款项为22万元。1999年寇维龙起诉何文惠,原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临中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何文惠偿还寇维龙20万元借款及承担利息,第三人李娜没有提起诉讼。1997年7月31日原告何文惠归还第三人寇维龙、李娜的借款过程中,李发弟写了收条1份,内容为:“我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到何文会往李娜、扣维龙家借来款伍拾伍万元整,550000,收款人李英,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该款被李发弟领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何文惠归还第三人李娜、寇维龙的借款时,该款被被告李发弟领走,李发弟辩称是第三人李娜、寇维龙交给其合伙做生意的款,但第三人李娜、寇维龙均不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且李发弟主张的与其所写收条相矛盾,故对被告李发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发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行赔偿给原告何文惠人民币550000元;二、第三人寇维龙、李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宣判后,上诉人李发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7月31日,寇维龙、李娜收回何文惠归还他们的55万元借款后,又将55万元借与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归还了该笔借款,但未能收回条子,导致后面寇维龙又起诉上诉人归还借款。上诉人只是与李娜、寇维龙有债权债务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就算是还款也应当是由上诉人还给李娜和寇维龙,而不是还给被上诉人何文惠。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和确认事实相互矛盾,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何文惠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合同的诚信和相对性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何文惠的诉讼请求。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何文惠答辩称,本案的事实真相确实如上诉人李发弟在上诉状中的具体所述,若不是因为寇维龙无中生有地进行了(1999)临中民初字第10号判决的诉讼诈骗,我也根本用不着进行本次诉讼,本次起诉依法就应当由寇维龙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诉讼对李发弟和李娜来讲,在实体上确实是无端地骚扰,我针对李发弟诉讼的实质,就是要正本清源地还原事实真相。被上诉人寇维龙答辩称:李发弟与何文惠说的不是事实,李发弟欠我和李娜的款尚未还清,且与本案无关,何文惠欠的款也未还清。李发弟与何文惠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条子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李娜口头答辩称:李发弟与何文惠说的不是事实,何文惠欠我的30万元本息尚未还清,李发弟还另欠我140多万也未偿还,李发弟与何文惠都在说谎。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发弟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何文惠承担55万元的归还责任?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1997年7月31日,李发弟向何文惠出具如下《收条》:“我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到何文会往李娜、扣维龙家借来款伍拾伍万元整。550000,收款人李英,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现何文惠起诉要求李发弟归还该55万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上诉人李发弟对收到55万元款项并向被上诉人何文惠出具《收条》的事实无异议,仅辩称该55万元系其向原审第三人李娜、寇维龙借的,但原审第三人李娜、寇维龙并不认可向上诉人李发弟出借该款项的事实,上诉人李发弟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辩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被上诉人何文惠要求上诉人李发弟归还该55万元,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即《收条》来看,上诉人李发弟应承担归还责任。上诉人李发弟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何文惠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归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李发弟与被上诉人何文惠所述的与原审第三人寇维龙、李娜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李发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明审判员 李世兰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丕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