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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5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彬诉与被告陈新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彬,陈新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5747号原告陈文彬,男,汉族,1976年6月28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陈新塔,男,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住福州市。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文彬诉与被告陈新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彬及被告陈新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彬诉称,被告陈新塔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2月7日、2015年8月13日、2016年3月13日多次从原告陈文彬处借走现金人民币共计43800元。并当场立有借据作为凭证,且有口头承诺自愿每月支付10%作为利息。然而,经原告多次讨要借款时,被告陈新塔一直以经济困难为借口,多次推脱。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和相应的利息。对此,被告陈新塔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陈文彬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新塔辩称,一、答辩人目前不欠被答辩人任何款项,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借款事实存在不实,双方更是根本不可能口头约定过高额利息。现把四张借条逐一驳回事实如下:1、答辩人于2014年9月5日,向被答辩人借20000元现金,并当日扣除4000元利息(两分利息一次性扣除),答辩人真正从被答辩人拿到现金16000元,有银行存款记录(分两次存入我的建行账号,但有一次少存100元),并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10个月还清,也就是到2015年7月份还清。被答辩人每月到我店中拿回2000元,有时我是通过转账给被答辩人。并不存在口头答应每月支付10%利息。2、答辩人于2014年12月12日与被答辩人立3000元借条事实是这样的,当时答辩人茶叶店(清心茶行)刚好与外省朋友做一笔大单,资金周转不过来,差被答辩人11月1000元和12月2000元还款,共计3000元,被答辩人要求立借条给他,经协商后,答辩人每月支付被答辩人2300元给被答辩人。同时,被答辩人也从我这拿走茶叶,从不付款,等到2015年7月份一起结算。3、于2015年6月份,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清算剩余欠款时,被答辩人差答辩人茶款远远超过两个月还款金额,答辩人当时要求拿回借条时,被答辩人反口说,之前答辩人还款是利息,并不是按揭还款,并威胁答辩人2015年6月底要还清23000元借款,并扬言不许报警,之后被答辩人几乎每天都来答辩人茶店(店面地址:南安溪美柳新路126号)威胁,被迫无奈,于2015年7月26日,被答辩人威迫晚上12点之前必须还钱,当晚答辩人带儿子关上店门连夜来仑苍找答辩人小妹,店里的东西和茶叶都来不及处理,答辩人的茶店从此关门,这些事实店面房东和邻居多人可以作证,被答辩人带着许多人到处打听答辩人的下落。4、被答辩人于2015年8月13日,带一群人到答辩人仑苍小妹店里,当时答辩人也在场,答辩人在被胁迫下立了7800元借条,其中5000元是给被答辩人辛苦费,2800元是扣除从答辩人小妹店里拿走1800元茶款,就是两个月还4600元。要求法院此借条驳回,并要求被答辩人应还答辩人茶款1800元;5、2016年3月13日,被答辩人开车到答辩人老家了解到答辩人在工地打临时工,于是带几个人找到答辩人要求还钱,经过几小时的周旋,被答辩人知道答辩人没有钱,就胁迫签订13000元借条,这13000元的由来,是7个月的利息(本金(20000+3000+78000)*10%*7=21560元),其中差了8560元,是这样的,2015年10月12日,被答辩人开小车去答辩人老家找答辩人,(被答辩人深知答辩人会在家里帮忙做茶叶),当时被答辩人说要卖茶叶,从答辩人叔叔那里买走78斤毛茶*80元=6240元,并没有付款,说是要汇款给答辩人,其实是强迫带走,另外差2320元,当时答辩人在外省,被答辩人要求茶叶给他寄些不要再找答辩人麻烦,从答辩人小妹那里寄给他的茶叶价值共计2320元,茶叶交易均有证明人和证据,答辩人要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此借条,并要求被答辩人应还答辩人茶款8560元。二、被答辩人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2015年6月份后,在结清被答辩人款项后,答辩人要求要回被答辩人借条,但被答辩人反口是还他10%的利息,再也不归还借条,通过背景复杂的专门讨债的社会闲杂人等反复骚扰、威逼利诱答辩人,并且在微信上污言秽语辱骂被告妻子和儿子等家人,威胁答辩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在以非法手段获得一些非法虚假证据后,答辩人不堪其骚扰、恐吓,在被答辩人口头保证不再骚扰、恐吓和胁迫被答辩人后,签订后面两张借条,法院应予驳回。2016年6月29日早上7时30分左右,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家楼下扬言绑架我儿子,不让其去学校考试,经调解,被答辩人要答辩人立一张50000元借条给他,答辩人不肯,于是被答辩人强行带走答辩人个人身份证,至今未还。答辩人于2016年7月4日到南安溪美报案,由于是借款纠纷,案件只做简单登记,本约被答辩人出来协商的,但是民警坚决要求答辩人不要去找被答辩人协商,他让另一位民警开警车(闽C18**警)送答辩人坐车回安溪。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要求法院让被答辩人归还答辩人身份证和茶款共计:10360元(1800+8560=10360元),让答辩人在本案中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新塔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2月7日、2015年8月13日、2016年3月13日分别向原告陈文彬借款20000元、3000元、7800元、13000元,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800元,并由被告书写借条1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对于被告的主张,原告均给予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新塔出具的借条4张等证据为证。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新塔向原告陈文彬借款43800元,有被告陈新塔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新塔依法应予偿还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可依法按月利率0.5%计算。被告的主张,原告给予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彬借款43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为447.5元,由被告陈新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见欢速录员  陈冰冰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