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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刘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刘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2731号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地址: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号金泰大厦。负责人:马权,系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英,系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刘野,男,199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系张曼之子。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诉被告刘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野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野在其继承范围内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利息152943.8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经济损失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还完借款本金止;2、判决原告对刘野在其继承的贵州省贵阳市××单元××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19日,被告刘野之母张曼因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双方约定了贷款利率,借款逾期利息按前述利率上浮,还款方式。当日,被告刘野之母张曼签订了《抵押合同》,用其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单元××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刘野之母张曼发放了45万元贷款。事后,被告刘野之母张曼因病死亡,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向张曼的继承人刘野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8月1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尚欠利息152943.80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主要证据,其在答辩状中表明放弃对张曼遗产的继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刘野之母张曼因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双方约定了贷款利率,借款逾期利息按前述利率上浮,还款方式。当日,被告刘野之母张曼签订了《抵押合同》,用其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单元××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刘野之母张曼发放了45万元贷款。事后,被告刘野之母张曼因病死亡,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向张曼的继承人刘野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8月1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尚欠利息152943.80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刘野系死者张曼的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工商信息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产他项权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请律师费用发票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一一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野之母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产他项权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请律师费用发票、借款凭证等证据,且被告刘野系张曼的法定继承人,应依法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答辩状中表示放弃对张曼遗产的继承,但其又在答辩状中阐述已就其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东圣农资有限公司的股份打胜了官司,说明其并未放弃继承权,因此,原告按法律规定起诉被告刘野是正确的,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刘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对张曼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对张曼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2016年8月16日前的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152943.80元和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三、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对刘野继承的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西路320号19栋1单元6层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8元,减半收取5064元(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刘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