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黑吧”),无业,住临澧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同年9月28日本院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居住地。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爱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巧、人民陪审员王三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雷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邓某1因其朋友用摔炮扔在湖南省石门县易家渡镇盘山村村民吴某停放在临澧县新安镇移动公司营业厅前的摩托车上,与吴发生争吵,张某某等人围殴吴某,后被周围群众劝开。吴某遂电话联系其侄儿张某、郝某,告知二人自己被打之事,张某、郝某赶至现场时,恰与张某某、邓某1等人相遇。经吴某指认,郝某上前与邓某1商量事情的处理,张某某等人即上前殴打张某、吴某,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从附近的水果摊位拿了把水果刀冲上去将张某左上臂及左侧胸部刺伤。经法医鉴定,伤者张某因故被他人用锐器(如刀类)刺伤左侧胸部、左上臂,导致:1、左侧胸壁贯通伤;2、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面积70%以内,已行“胸腔闭式引流术”现左肺已经复张,呼吸运动正常;3、左侧第5肋骨骨折;4、左上臂皮肤裂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3.e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邓某2、涂某等人在临澧县新安镇星海岸KTV唱歌,准备离开时发现临澧县安福镇居民李某与朋友乔某、于坤华等人在吧台因结账之事与服务员争吵,邓某2在旁说了几句,双方继而发生争吵推搡。邓某2不敌遂跑下楼,李某、乔某追下去,张某某见状亦追下去,见邓某2被李某、乔某围住,遂上前将人扯开,并在楼梯间寻得一把杀猪刀,持刀将李某头部、胸背部及左前臂砍伤。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李某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头部创口、胸背部创口、左前臂创口长分别为5cm、7.5cm、2.9cm、5.8cm,累计长达21.2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条之规定,其损失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并获得其谅解。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侦查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领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自首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作案事实如下:一、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邓某1因其朋友用摔炮扔在湖南省石门县易家渡镇盘山村村民吴某停放在临澧县新安镇移动公司营业厅前的摩托车上,与吴发生争吵,张某某等人围殴吴某,后被周围群众劝开。吴某遂电话联系其侄儿张某、郝某,告知二人自己被打之事,张某、郝某赶至现场时,恰与张某某、邓某1等人相遇,经吴某指认,郝某上前与邓某1商量事情的处理,张某某等人即上前殴打张某、吴某,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从附近的水果摊位拿了把水果刀冲上去将张某左上臂及左侧胸部刺伤,后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伤者张某因故被他人用锐器(如刀类)刺伤左侧胸部、左上臂,导致:1、左侧胸壁贯通伤;2、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面积70%以内,已行“胸腔闭式引流术”现左肺已经复张,呼吸运动正常;3、左侧第5肋骨骨折;4、左上臂皮肤裂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3.e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2月8日,其姨父吴某打电话称在新安镇移动公司营业厅前被打,让其过去帮忙要点医药费。张某便与表哥郝某先后赶至现场,后与张某某等人相遇。吴某告知他们,是一个叫“小黑吧”的人打了他。于是郝某就把“小黑吧”拉到一边准备了解情况,与“小黑吧”同来的人就围着张某和吴纯声开始打起来了,其中一个人拿匕首对着他们三人乱刺,张某左侧胸部被刺伤;证人邓某1、彭某证言证明,邓某1与彭某系夫妻关系,邓某1绰号“小黑吧”。2015年2月8日,邓在新安镇金鑫超市旁边的中国移动营业厅前面摆摊卖花炮,因其朋友用摔炮扔吴某停放在临澧县新安镇移动公司营业厅前的摩托车上,便与吴发生争吵,张某某等人围殴吴某,后被周围群众劝开。下午邓某1等人返回现场时,又与吴某及其身旁的两个年轻人相遇,双方打起来了,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从旁边的水果摊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刺向其中一个男子。事后,邓与张某某共赔偿张某医疗费共计20500元,其中张某某赔偿了11000元,邓某1出了9500元;证人吴某、郝某证言证明,吴某因其停放在新安镇金鑫超市旁边的中国移动营业厅前面的摩托车遭人扔摔炮,而与他人发生争吵,乃至被打。后经周围群众劝开。不久后,吴叫来侄子张某和郝某来现场,期间又与返回现场的邓某1等人相遇。双方又开始打起来,在殴打过程中,张某被人用刀刺伤;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8日,邓某1等人与对方三个人在其摆摊的附近打架时,其去劝架被误认为是帮邓某1打架,而后被对方人打;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吴某、张某、邓某1分别从侦查人员组织的3次辨认活动中,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被告人张某某;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临)公(刑)鉴(伤情)字[2015]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某所受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一级;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2月8日,在邓某1位于新安镇中国移动营业厅前面卖花炮的摊位附近,张某某、邓某1等人因其朋友将摔炮扔在一个中年男子的摩托车上,而与该男子发生冲突至围殴,后被周围群众劝开。下午返回现场时,又与该男子和其身边的两个年轻人相遇,张某某等人随即上前殴打对方。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跑到移动营业厅隔壁的水果摊位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冲上去捅了对方中间的一个年轻人两刀,第一刀捅的他的左手臂,第二刀捅的他的左边腋下的位置,之后张就跑了。二、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邓某2、涂某等人在临澧县新安镇星海岸KTV唱歌,准备离开时发现临澧县安福镇居民李某与朋友乔某、于坤华等人在吧台因结账之事与服务员争吵。邓某2在旁说了几句,双方继而发生争吵推搡,邓某2不敌遂跑下楼,李某、乔某追下去,张某某见状亦追下去,见邓某2被李某、乔某围住,遂上前将人扯开,并在楼梯间寻得一把杀猪刀,持刀将李某头部、胸背部及左前臂砍伤。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李某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头部创口、胸背部创口、左前臂创口长分别为5cm、7.5cm、2.9cm、5.8cm,累计长达21.2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条之规定,其损失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4月13日晚,其和乔某等朋友在新安镇星海岸KTV802号包厢唱歌买单结账的时候,因服务员说他们当中有人把公厕里面的两个便盆打碎了要赔偿而与服务员发生争执,随即有两名男子也加入其中对李某和乔某等人进行质问,双方便吵起来,发生推搡、殴打。李某看到其中有一名男子还拿着一把杀猪刀对其进行追赶,逃跑过程中被持刀男子将其左手、背部、头部砍伤;2、证人乔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3日,其与李某在新安镇星海岸KTV唱歌,后因买单事宜先后与吧台服务员和两个男子发生争执,随即发展成打架,在这个过程中,李某被人砍伤,乔某头部被刀锋划伤;3、证人汪某、谭某证言证明,汪某、谭某系星海岸KTV前台服务员。2015年4月13日晚,因KTV802包厢的客人在结账时拒绝赔偿他们损坏的便盆,汪、谭便与客人发生争执,后在吧台里坐着的邓某2、张某某等人也加入进来,让802包厢的客人将钱结了。随即,那批客人便和邓某2等人吵起来,并打架。老板叶某来了之后,邓某2他们就跑到楼下,那批客人也随即赶往楼下。在这过程中,张某某持刀将其中一位客人砍伤;4、证人叶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3日晚有人在其经营的KTV打架,他赶到现场去劝架,其中有人就下楼去了,不一会儿,802包厢的客人跑上来说被人砍了。这时邓某2和张某某也赶上来了,其中张某某手中拿了一把杀猪刀;5、证人邓某2证言证明,2015年4月13日,其与朋友在星海岸KTV唱歌,后见有人唱歌后不给钱,邓就说了几句,后双方发生冲突,邓被打后跑至一楼,张某某怕邓吃亏,遂赶至一楼,张拿着一把刀砍了人,后被砍的人跑回二楼,邓、张二人也返回二楼;6、证人涂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3日,其与邓某2、张某某等人在星海岸KTV唱歌,见一些人在吧台与服务员因结账事宜发生争吵。邓某2就在旁说了几句,双方便开始争吵、打骂,邓某2打不赢就跑到一楼了,张某某也跟着下去,涂随后也下去,便看到有人被砍伤,张某某手中提着一把刀,其他人没有拿刀;7、湖南常德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40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目前的伤情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4月中旬某天晚上,张与朋友涂某、邓某2等人在新安镇成诚宾馆二楼星海岸KTV唱歌之后在吧台坐,见到从包厢里出来的一伙人到吧台结账,后因结账事宜与服务员争吵,邓某2看不过去,便说了几句,后双方开始争吵、打骂。邓某2打不赢就跑到一楼,张怕邓吃亏,遂想起成诚宾馆楼梯下面有一把杀猪刀,于是便找来,拿着刀朝对方中的一个人砍了几刀,将他的左手、头部,背部砍伤。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于2015年2月8日、4月13日分别砍伤他人的事实。案发后,张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并获得其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及全案其他事实的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办案民警书写的说明材料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情节;2、领条及调解协议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李某损失各1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常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临澧县司法局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爱明代理审判员 王 巧人民陪审员 王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熊梁超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熊梁超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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